(2015)绍越执民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宋炳顺、蒋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宋炳顺,蒋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230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周明鸣。被执行人宋炳顺。被执行人蒋晓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宋炳顺、蒋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宋炳顺应归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2月24日为3404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蒋晓燕对上述宋炳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14元,财产保全费4700元、公告费4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因被告到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两被执行人查找无着。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大额存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宋炳顺名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瀛洲名苑小区6幢101室房屋,系申请执行人另案的抵押财产,正在处置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23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志明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