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6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毛某某、周某、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毛某某,周某,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604-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毛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周某,男,汉族,居民。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周某、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现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数亿元,债权人众多,已经对社会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该案处理结果的影响超出了基层法院的辖区范围,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为更好地厘清债权债务,维护社会稳定,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毛某某、周勇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争议解决办法,如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宁乡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故该协议管辖的条款明确、唯一,且本案诉讼标的为2166667元,未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也未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属有效约定。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波审 判 员 喻中和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