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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胡带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胡带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地址:连州市连州镇慧光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卫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雄,系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定强,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胡带娣,女,66岁,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何万忠,男,汉族,住连州市,系被告胡带娣丈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诉被告胡带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欧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雄、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带娣向我行成功申请短期贷款,我行于1996年9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元,已归还2000元。余款经我行多次催收,但借款人到目前为止仍未归还所欠本息,暂计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拖欠本金7000元及利息8832.87元,本息合计15832.87元。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个人借据、债券债务确认书、公告催收等为证。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8832.87元,共计15832.87元。(暂计至2014年9月1日止,剩余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复印件;2、债权债务确认书复印件;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4、广东省分行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被告辩称:认为利息过高,被告都同意归还借款本息,但需要给时间归还。被告无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带娣于1996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用于资金周转,1997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借款利率为9.24‰,2001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被告丈夫何万忠于2006年4月24日在原告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登报向被告催收欠款。截至2014年9月1日止,共欠原告本金7000元、利息8832.87元,本息合计15832.87元。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8832.87元,共计15832.87元。(暂计至2014年9月1日止,剩余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借款借据复印件;2、债权债务确认书复印件;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4、广东省分行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据。以上证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却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带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贷款本金7000元、利息8832.87元,本息共计15832.8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日止,剩余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胡带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欧学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思廷附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