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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雷秀云与温州宏泰合成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秀云,温州宏泰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45号原告:雷秀云。委托代理人:陈一成、王湘,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宏泰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光。委托代理人:潘财谊,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秀云与被告温州宏泰合成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原告温州宏泰合成革有限公司与被告雷秀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经审查后本院依法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由于雷秀云起诉在前,故列为原告。因本案双方补充证据材料,故于2015年3月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秀云及委托代理人陈一成、王湘,被告温州宏泰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财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秀云起诉称:2013年3月,原告雷秀云被应聘为被告温州宏泰合成革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成检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月支付,每月工资为27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失业后不能申领失业保险待遇。2014年10月15日,被告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强制原告离职走人。同时,被告拒不支付10月份的工资。2015年1月13日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会做出龙劳仲裁(2014)627号仲裁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失业保险赔偿金5280元;3、被告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1863元;4、被告支付10月份工资27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9700元;6、被告向原告补齐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份的社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2、工商信息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3、工作证、社保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劳动仲裁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裁定书的内容;5、送达回执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温州宏泰合成革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工资情况和入职时间,被告没有异议。因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一年多,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再支付双倍工资。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被告认为年休假需要员工申请,并且被告公司在淡季及春节期间均有放假,原告每年已经享受超过五天的休假。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系因为政府的原因导致被告公司被迫转型,被告也已与原告协商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但原告不同意自行离厂,现原告再要求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并不合理。故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用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裁决内容;2、送达回执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上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因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雷秀云应聘成为被告温州宏泰合成革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干法工种,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27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仅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0月15日,被告企业因转型问题停止生产,被告单方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协商不下。同时,被告尚未支付10月份的工资。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13日做出龙劳仲裁(2014)627号仲裁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00元、年休假工资772元、劳动报酬2800元、失业损失4116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因停止生产,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正常工作。现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离厂,并无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决定提前解散公司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的工资及工作年限,计算为2年×2700元=5400元。关于失业保险赔偿金。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根据本人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三)缴费时间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的部分,每满八个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确定,温州市2015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为1650元。现因被告方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等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的二倍给予赔偿。则被告应当支付的失业保险赔偿金为1650元×70%×2个月×2倍=4620元。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已经工作一年以上不满十年的,应当享受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另,职工已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2014年3月开始原告享受年休假,3月至10月原告在职天数为229天,年休假天数计(在职天数÷365天×5天)=3.13天,不足一天的不享受年休假,则被告应支付的年休假工资计为2700元÷21.75天×3天=372.41元。关于第四项诉请,被告没有异议,应当予以支付。第五项诉请,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可主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在被告处上班,双倍工资从2013年4月开始计11个月,共2700×11=29700元。关于第六项诉请,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是其法定义务。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依法需由原告自负部分仍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宏泰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腾明和经济补偿金54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4620元、年休假工资372.41元、10月份工资2700元和双倍工资29700元,共计42792.41元。二、被告温州宏泰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原告雷秀云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缴纳费用由双方按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雷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温州宏泰合成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项 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