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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丰廷与XX岐、张永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廷,XX岐,张永昌,官俊生,李明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92号原告王丰廷。委托代理人曲振平,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岐。委托代理人张晓忠,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昌委托代理人窦永俊、王玲玲,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1396982****。被告官俊生。被告李明国,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负责人宫伟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丰廷与被告XX歧、张永昌、官俊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廷的委托代理人曲振平、被告XX歧及其代理人张晓忠、被告张永昌的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及王玲玲、被告官俊生、被告李明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丰廷诉称,2014年7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XX歧持注销的C3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鲁B×××××号三轮车,沿新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车辆右前部与原告无证驾驶的逆向停驶在路南的无牌三轮车右侧相撞后驶入路左,对行官俊生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避让驶入路左,与李明国驾驶的因故障停驶在路右的无牌三轮汽车及正在修车的原告相撞,致四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72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事故被告XX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官俊生、李明国承担次要责任。XX歧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永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0元、误工费16957.75元、护理费23857.8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8454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71元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和食宿费2308.85元,共计158084.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XX歧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责任过重,我不是引起该事故的原因,原告也并非我方撞伤,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根据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情况重新鉴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我驾驶的车与张永昌无关,不应由张永昌承担责任。被告张永昌辩称,我已于2013年1月26日将XX歧驾驶的鲁B×××××号车卖给王双岐,当时协议约定自买卖车辆之日起发生交通违章、肇事等事故责任由王双歧承担,我卖车后对车辆无控制权,因此该事故与我无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官俊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明国辩称,我驾驶的无牌车辆系我所有,未投保交强险。我的车出现故障,王丰廷停下车给我维修车辆时发生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官俊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有多辆机动车,交强险应平均分配。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及自费药,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XX歧持注销的C3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鲁B×××××号三轮车,沿新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车辆右前部与原告王丰廷无证驾驶的逆向停驶在路南的无牌三轮车右侧相撞后驶入路左,对行官俊生驾驶自己的鲁B×××××号小型轿车避让驶入路左,与李明国因故障停驶在路右的无牌三轮汽车及正在修车的原告相撞,致四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共计治疗72天,花医疗费21453.49元,含外科病房领药982.2元。2014年11月19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建议其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XX歧申请对王丰廷的伤残等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6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不变,原告的用药中蒙脱石散、五苓胶囊、通痹胶囊三种药物与治疗本次外伤无关,该三种药物共计1451.35元。精蛋白锌重组人胰岛素混合液、盐酸二甲双胍肠溶胶囊等7种药物主要用于治疗心、脑血管××,鉴定认为本案被鉴定人年龄偏大,且临床诊断有高血压、糖尿病,人体在遭受外伤时出现应急反应,血压、血糖可发生较大波动,外伤后为了预防严重并发症的发生,使用该药物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被告XX歧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持续治疗及重新鉴定支出医疗费1142.85元、交通费472元、食宿费694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官俊生、李明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XX歧驾驶注销登记的鲁B×××××号三轮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永昌,张永昌于2013年1月26日将该车转让给王双歧,后王双歧又将车辆转让给XX歧。XX歧与王双歧系兄弟关系。被告官俊生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李明国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还查明,原告王丰廷无承包土地,主要从事农机配件零售及车辆维修补胎。原告王丰廷母亲王桂英生于1928年2月18日,共育有7个子女。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平度市新河镇三堤东村民委员会、平度市新河镇经营统计审计中心出具的失地证明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对原告失地情况进行调查。本院对该村支部书记进行调查,其证明原告以前曾有土地,90年代(具体时间不清)将土地全部交回村委,再未分得土地。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发票、食宿费单据、村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歧虽未直接与原告发生碰撞,但其持注销状态的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观察不够,与原告违规停驶的车辆碰撞驶入路左,导致被告官俊生为避让而与原告及被告李明国的车辆发生碰撞,XX歧的行为与其他三人相比,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官俊生、李明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各负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永昌将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转让他人违反了法律规定,虽转让时双方约定发生事故后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张永昌应对被告XX歧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前二次住院的医疗费22000元,计算有误,实际应为20471.29元(扣除外科病房领药982.2元,该款已包含在医疗费用结算单内)。根据鉴定报告此部分医疗费用还应扣除不合理用药1451.35元,前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19019.94元。被告XX歧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治疗过程中有一定合理性的用药按一定比例扣除,本院对此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临床诊断有高血压、糖尿病,为了预防严重并发症的发生,医疗机构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原有××被加重或被诱发,属于为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扣除。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花费的医疗费1142.85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鉴定支出交通费472元、食宿费694元,被告认为花费过高,且部分食宿费没有正规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食宿费400元。因重新鉴定的主要结果没有发生变动,故重新鉴定费由申请人自行负担。原告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被告主张原告其他损失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居住在农村,但没耕种土地,其收入来源主要靠汽车配件零售及车辆维修,在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890.85元(22060元×5年×12%÷7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75.71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35天,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建议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该60天应包含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低于原告住院治疗72天的时间,对该项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时间及人数,本院认为住院72天为2人护理,原告第一次出院到第二次住院间隔4天,第二次出院医嘱中记载出院后休息一周,此11天为1人护理。原告所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的证据,故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前两次住院交通费1000元,与提交的单据不符,结合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两处伤残,必然对精神造成损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多车相撞,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部分份额,考虑到其他人员无人身损害,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限额内不再预留份额。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0162.79元(19019.94元+1142.85元)、误工费15788.25元(116.95元×135天)、护理费17198.8元(110.96元×72天×2人+110.96元×11天)、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72天)、伤残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71元、交通费700元(200元+500元)、食宿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4810.35元及鉴定费14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余款24810.3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负担10%即2481元;被告XX歧负担70%即17367.2元,被告张永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明国负担10%即2481元。被告官俊生应负担的部分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丰廷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481元,共计1224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XX歧赔偿原告王丰廷各项损失1736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张永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明国赔偿原告王丰廷各项损失24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丰廷对被告官俊生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丰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元、邮寄费240元、鉴定评估费1400元,共计5102元,由原告王丰廷负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3100元,被告XX歧、张永昌负担1600元,被告李明国负担52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培兴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姜晓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