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魏要来、李秀荣与伊犁金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要来,李秀荣,伊犁金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魏要来。原告:李秀荣。委托代理人:魏要来。被告:伊犁金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存良。委托代理人:田国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要来、李秀荣诉被告伊犁金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要来、原告李秀荣的委托代理人魏要来、被告伊犁金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要来、李秀荣诉称:两原告于2009年购买金茂世界城的楼房,于2010年入住并交纳物业费。因物业公司人员失职,两年未维修单元门,造成地下室被盗,损失700元;不及时维修下水,造成厨房下水堵塞,地板被泡,一楼楼顶被浸泡,损失3000元;因自行修改下水造成出租车停运三天,损失900元;因被告不及时维修摄像头,造成车辆被刮,肇事车辆逃逸,损失1500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因失职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100元;2、要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居西尼·阿来都西库尔必须到庭,解决物业公司领导不能解决的问题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魏要来、李秀荣仍坚持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伊犁金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地下室是否被盗、损失是否成立与被告无关;2、原告的地板及一楼楼顶被浸泡,损失3000元不认可;3、原告的出租车营运损失与被告无关;4、原告的车辆被刮,其没有证据证实该车辆是在小区内被刮及1500元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告既然知道刮车人是谁,故其损失应当由刮车人赔偿,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魏要来、李秀荣系夫妻关系,二人是伊宁市开发区金茂世界城B1号楼1单元201室业主,被告伊犁金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伊宁市开发区金茂世界城小区的物业服务部门。现两原告以被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造成其地下室被盗、下水堵塞致使木地板被泡、自行修改下水致使车辆停运、车辆被刮产生维修费用,合计损失6100元,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原告以被告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为由向其主张经济损失61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损失的依据及损失系由被告所致,且被告对该主张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居西尼·阿来都西库尔必须到庭的请求与法不符,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存良,两原告亦对被告授权委托的代理律师出庭予以确认,虽经本院释明,两原告仍坚持主张该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要来、李秀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要来、李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董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左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