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黄某甲,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告之母),女,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郑述生,剑阁县木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谭正贤,重庆市垫江县高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和郑述生、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正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02年1月26日,我与被告在剑阁县木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办理结婚证前后被告均同意作上门女婿,在请客时当着众亲戚承诺作上门女婿。随着时间变迁,被告渐渐不遵守承诺,生下黄某乙(系未成年人)后与我发生矛盾,进而到2011年7月与我分居至今,不再联系,也不对家庭及子女尽义务。我听说被告在泉州,就主动去厦门靠近他,并主动打电话请他上来。但是被告不闻不理,视若旁人。2013年12月我父亲多年重病以六十大寿冲喜,被告仍执意不归,在大姐的撮合下,才勉强和我回老家,不久就离家出走了。我曾于2013年12月26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充分而撤诉。半年多来,被告仍然对我不闻不问,不尽丈夫责任及家庭义务,我遂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双方婚生女黄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余都不属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还在一起生活,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离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02年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黄某乙(系未成年人)。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及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趋于不和。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并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嗣后,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本院以其诉称事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对于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理解,就能够增进夫妻感情,建立融洽、和谐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案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云人民陪审员 雷 厉人民陪审员 余在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