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48号原告罗某,女,汉族,1986年4月28日生,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公司职员,住龙里县醒狮镇元宝村隔壁寨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汉族,1964年4月11日生,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农民,住龙里县醒狮镇元宝村隔壁寨组(系原告父亲)。被告孟某甲,男,汉族,1985年6月11日生,高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人,住龙里县醒狮镇元宝村隔壁寨组。原告罗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按照农村习俗办酒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8月5日在龙里县醒狮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子女孟某乙,子女户口在龙里县醒狮镇。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经与被告父亲多次联系,其父亲及家人均不知道被告的下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5年2月4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5日在龙里县醒狮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一页,拟证明长子孟某乙于2008年6月10日生。3、2014年3月21日龙里县醒狮镇元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一页,证明被告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证据1结婚证与证据2户口本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颁发,且加盖有公章,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状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且加盖有基层组织的公章,能够证明被告于2009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生育子女孟某乙(现在龙里县醒狮镇元宝小学读学前班)。于2008年8月5日在龙里县醒狮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孟某甲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罗某遂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孟某甲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子女孟某乙现由原告的父母协助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子女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子女孟某乙由原告抚养;三、被告孟某甲享有探视子女孟某乙的权利,原告罗某负有协助的义务;四、原告罗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向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兰荣审 判 员 余顺红人民陪审员 杜作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