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应鲜美与方丽萍、徐文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鲜美,方丽萍,徐文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1183号原告应鲜美。委托代理人胡应玛珂。被告方丽萍。委托代理人徐喆。被告徐文标。原告应鲜美与被告方丽萍、徐文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鲜美的委托代理人胡应玛珂、被告方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徐喆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标两次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鲜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丽萍因经商缺钱,于2013年9月4日、2014年6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0万元,由被告方丽萍出具借条两份,其中在100万元的借条上双方约定,以被告方丽萍在上海两本房产证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经原告催讨,均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支付利息(4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4日起,7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方丽萍答辩称:2013年9月4日被告方丽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截至2014年6月4日,将未支付利息的10万元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4日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方丽萍于2014年9月17日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收条由原告应鲜美的女儿胡应玛珂代为出具,2014年11月22日通过原告丈夫胡敏文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4年12月7日交给原告丈夫胡敏文借款本金1万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方丽萍向原告的女儿胡应玛珂的账号汇款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4000元及之前的利息10万元,从2014年7月4日起至今的利息未有支付。被告徐文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应鲜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方丽萍、徐文标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9月4日由被告方丽萍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丽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在每月6日前支付的事实。3、2014年6月4日由被告方丽萍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丽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的事实。被告方丽萍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4年6月4日的10万元借条是2014年6月4日后未支付的利息。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丽萍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方丽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条原件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方丽萍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27日被告通过现金、汇款等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6000元。原告应鲜美的质证意见:被告方丽萍归还这几笔款项的情况属实,但当时没有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在庭审中,双方确认10万元借条记载的款项系60万元按月利率2.5%(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计算,5个月的利息75000元,再加上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100万元的借款利息2万元及之前尚欠原告未付的利息5000元合计而成。被告徐文标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文标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被告方丽萍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丽萍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真实性得到了原告的确认,但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支付款项时,双方曾有约定系归还本金的事实,故对被告方丽萍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归还本金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丽萍与被告徐文标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4日被告方丽萍向原告应鲜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应鲜美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事实,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6月4日止的利息,2014年6月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方丽萍出具10万元的借条用以确认尚欠原告利息5000元及支付本案借款2014年6月4日之后的利息。此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被告方丽萍又陆续支付了46000元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方丽萍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原告应鲜美与被告方丽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方丽萍尚欠原告应鲜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方丽萍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徐文标与被告方丽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方丽萍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对自身部分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1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因经双方确认2014年6月4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中5000元系之前尚欠的利息,余下的9.5万元系支付之后的利息,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丽萍答辩称已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的意见,虽在数额上得到了原告的确认,但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方丽萍未提交该笔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的证据,故对被告称归还借款本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丽萍、徐文标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应鲜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14年11月3日止尚欠利息59000元,此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应鲜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应鲜美负担749元,由被告方丽萍、徐文标负担7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