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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静与雷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王静,女,生于1988年8月,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雷鹏,男,生于1988年12月,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与被告雷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襄樊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雷鹏,被告平安财险襄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2014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雷鹏驾驶其所有的鄂FJX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207国道与邓汲公路交叉口处时,与王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王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襄樊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155740.02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165740.02元。原告王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3、保险单2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4、入、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5、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营社区居民委员会、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邓州市花洲办事处大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南阳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租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静系城区居民,并在城内务工、居住的事实;6、结婚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7、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九级;8、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雷鹏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用,在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唐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襄樊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同时,原告要求部分赔偿数额过高,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襄樊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6、8组证据,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养老保险、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证据,但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允可。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雷鹏驾驶其所有的鄂FJX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207国道与邓汲公路交叉口处时,与王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王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2673元,该笔费用均由被告雷鹏支付。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静与雷鹏负同等责任。2014年8月6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王静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整体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伤残九级;2、王静需对其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7500元左右。2015年4月23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静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另查明:被告雷鹏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襄樊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王静夫妇育有一子二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雷鹏与原告王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静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原告王静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但被告雷鹏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襄樊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王静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2673元;2、误工费9520元(自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计136天,每天70元);3、护理费1190元(住院17天,按1人护理,每天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30元);5、营养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30元);6、交通费500元;7、二次手术费:75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8、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计算20年的10%),另被抚养人生活费31452.24元(其长女王妮,生于2008年,长子王亚东,生于2010年,次女王亚茜,生于2010年,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计算40年10%的1/2);9、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上述1-9项共计115638.14元。被告平安财险襄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雷鹏垫付的12673元医疗费,在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静115638.14元;二、原告王静在获得理赔后即返还被告雷鹏垫支款126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300元,原告王静负担1300元,被告雷鹏负担3000元。重新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新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培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