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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贾朝宾与被告刘建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朝宾,刘建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518号原告贾朝宾,男,生于1958年10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仓,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伟,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凯,男,生于1988年4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汴路138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8659-0。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朝宾与被告刘建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朝宾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刘建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贾朝宾驾驶大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三官庙村中一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刘建凯驾驶豫A173**号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贾朝宾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3)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朝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建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186.16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中牟县三官庙乡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病历2份;3、中牟县三官庙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4、郑州华美法医临床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5、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河东办事处中心学校证明1份及明细表16张;6、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证明1份;7、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滨河办事处姬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三官庙中心学校证明1份、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滨河办事处姬庄村村民委员会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证明1份、贾进法、贾朝选、贾朝阳、贾朝霞身份证、户口本各1页。被告刘建凯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可以给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驳回。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原告属于酒后驾驶,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是被告借其哥刘顺凯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刘建凯不愿意承担。被告刘建凯提供证据有:1、保险单1份;2、张红出具的被告交押金300元的证明1份;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建凯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教师,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二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应出示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负责人的签名予以印证,对其真实性及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分析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另外,没有户口本和户籍证明等户籍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根据目前的户籍登记规定,证明个人身份的都需有公安部门出具统一格式的户籍证明。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刘建凯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是三官庙医院的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这300元是用于治疗的,不能证明张红是三官庙医院的医生,也不能证明这钱是交到医院的;对证据3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酒后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建凯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分析认为,庭后经本院核实,原告认可被告刘建凯在事故发生后垫付300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是酒后驾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贾朝宾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三官庙村中一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刘建凯驾驶豫A173**号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贾朝宾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3)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朝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建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中牟县三官庙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82.98元。当天,原告转至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22152.27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2月5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60元。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朝宾右侧第3-9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贾朝宾车祸致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现仍胸痛,呼吸功能障碍需后续治疗,后续治疗以理疗为主,理疗费用约60元每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贾朝宾的被扶养人有其父贾进法,生于1931年8月2日,贾进法有4个子女。另查明:被告刘建凯驾驶的豫A173**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凯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建凯称原告系酒后驾驶,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刘建凯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30%。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23295.25元、护理费2747元(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为24457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7元计算,护理1人,原告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原告住院4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820元(原告住院41天,每天按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乘以原告伤残系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75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原告的伤残系数为10%,贾进法计算5年,贾进法有4个子女,上述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以上共计84641.0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4395.81元,剩余损失20245.25元,由被告刘建凯赔偿30%即6073.58元,因被告刘建凯已赔偿原告300元,扣除后,被告刘建凯应赔偿原告贾朝宾5773.58元。原告贾朝宾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朝宾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八角一分;二、被告刘建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朝宾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七百七十三元五角八分;三、驳回原告贾朝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3元,由原告贾朝宾负担1102元,由被告刘建凯负担1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卫中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