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民初字第3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凌勤华与宁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民初字第3761号原告凌勤华,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仁江、曾颖勤,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能华,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凌勤华与被告宁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颖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勤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2日,被告宁能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同年12月7日还清,逾期按每日600元计收违约金,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30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款后,并于借款同日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宽限一段时间,并同意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将应支付给被告租赁厂房一年的租金,折抵借款违约金(利息),本金300,000元分文未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宁能华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宁能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3份:证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7日止,逾期每日按600元计收违约金的事实。证2:原告凌勤华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从建设银行将3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宁能华指定账户的事实。证3:《厂房租赁合同》二份及关于租金抵利息结算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借款给被告前就承租被告所设立的xxx公司的厂房,后因被告宁能华到期无法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遂于2013年6月与原告约定,以厂房租金抵扣违约金至2013年6月15日止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宁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书证3份(借条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能华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下列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2日,被告宁能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同年12月7日还清,逾期按每日600元计收违约金,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30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款后,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宽限一段时间,并同意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将应支付给被告租赁厂房一年的租金,折抵借款违约金(利息),本金300,000元分文未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宁能华向原告凌勤华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宁能华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宁能华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每日按600元计收违约金。现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凌勤华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宁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吉培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连爱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