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智月广与XX胜、沙锁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智月广,XX胜,沙锁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月广。委托代理人钱兴宝(特别授权),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X胜。委托代理人孙莉(特别授权),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锁英,居民身份证号码321汉族。上诉人智月广、XX胜与被上诉人沙锁英健康权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86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智月广、XX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XX胜在兴化市安丰镇万刘村开办了销售冻鱼的店铺,有两台机器加工冻鱼,机器上写有“请不要伸手”五个大字(用以提醒顾客不要自己动手,注意安全)。XX胜每台机器雇佣了两位工作人员,沙锁英系XX胜雇佣的工作人员。2013年9月1日上午9时许,智月广到XX胜开办的店铺购买冻鱼饲料。沙锁英开机切割好智月广购买的冻鱼饲料,关闭电闸刀,停机清理切割好的冻鱼饲料后,智月广看到机器里还留有一点购买的冻鱼饲料,即上前伸手取冻鱼饲料,此刻沙锁英未注意到智月广伸手在机器里,推上电闸刀开机欲进行下一步的操作,智月广的手在机器里取冻鱼饲料时,机器重新运转,导致智月广四个指头被切断(事故发生后,XX胜又添加了防护罩)。事故发生后,XX胜叫了一辆面包车将智月广送到安丰医院治疗,当日转至上海仁济医疗集团盐阜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3-9-1至2013-9-19,住院号201300002),诊断为“左食中环小指切割伤,左食中环小指完全离断伤”行“清创、探查修复、内固定、坏死指体切除手术”等治疗,花去医疗费36953.8元+输血费1320元+X光费60元(XX胜支付医疗费等合计36085元)。智月广受伤的损失,经兴化市安丰镇万刘村民委员会协调,XX胜付款15000元(包含在上述36085元里面)。智月广认为尚有损失未予赔偿,XX胜、沙锁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2014年3月11日鉴定后,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智月广左手指损伤,目前后遗左手指功能丧失33%,构成人损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60日”。智月广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沙锁英、XX胜连带赔偿智月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上海仁济医疗集团盐阜医院病历、发票,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兴化市安丰镇万刘村民委员会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沙锁英未答辩。XX胜先书面答辩称:智月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智月广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XX胜无任何关系。XX胜操作冻鱼机器,雇佣了两名员工,专门负责冻鱼的免费切割、清理,以及将冻鱼切割好后交给顾客,从不要顾客自已动手在机器上取冻鱼。2、沙锁英在推闸刀开动机器时,都会说一声开机了,以引起其注意,智月广的诉状与事实不符。3、XX胜加工冻鱼的机器中,明确写明“请不要伸手”,已经尽了安全注意义务。4、智月广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在机器上拿冻鱼是有危险的,即使机器中有智月广没有清理干净的冻鱼,也应该要求由专门负责的工作人员清理,况且机器上还写明了不要伸手,所以对其损害的发生是智月广自身的原因直接造成的,其损失应该由其自身承担。5、考虑到事发时,智月广承担医疗费用比较困难,XX胜出于同情心和人道主义,为其垫付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36085元,智月广理应返还。6、智月广的各项赔偿标准,超过合理限度,其计算方法XX胜不予认可。综上智月广因为自已的过错受伤,其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智月广的诉讼请求。后一审庭审中XX胜又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就在场,离机器3米远,每台机器上两人固定不变。沙锁英为智月广轧鱼清理后,声明:‘我推闸刀了’,这是对另外一个工作人员说的,因为沙锁英从来不要顾客动手。另一个员工正准备把切好的冻鱼和智月广自带的小桶从XX胜的大桶里取出,智月广站在取桶员工的左侧,没有人注意到智月广把手伸到机器里,智月广的手当场被轧到。沙锁英说不得了,关了闸刀,是前面一个员工把手指头检起来的”。一审庭审中,XX胜提供下列证据:1、店铺机器照片;2、兴化市安丰镇万刘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和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3、证人朱某出庭证言“我是XX胜的客户,与智月广、XX胜和沙锁英没有亲戚关系。机器上正常时两个人。平时买冻鱼是先打电话,XX胜就把鱼准备好,我没有切割、清理过冻鱼”;4、证人邹某出庭证言“我是XX胜的客户,没有亲戚关系。我去时机器上有两个人操作,一人轧一人等(鱼),不要我自已动手,他们轧好我拿鱼。智月广受伤当时我在场,当时机器上有两名工作人员,这两人中不包括智月广。我离机器有三、五米远,智月广手受伤后我才看到的,因我不在机器旁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智月广到XX胜开办的店铺购买冻鱼饲料,XX胜未充分尽到管理责任,沙锁英操作中未能充分注意到客户安全,XX胜、沙锁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沙锁英系XX胜雇佣的工作人员,沙锁英的损伤由雇主XX胜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智月广受伤是因自己违反安全规则,主动到机器前将手伸到机器里取冻鱼饲料(机器上已写有“请不要伸手”五个大字,用以提醒顾客不要自己动手,注意安全),致手指被切断,智月广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智月广应承担主要责任。从本案具体情行分析,XX胜、沙锁英不存在故意伤害智月广的动机,亦不存在明显重大过失。智月广受伤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具体情形,认为应由智月广承担55%的责任为宜;XX胜承担45%的责任为宜。对于智月广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38393.8元-35000元=3393.8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佐证;但发票金额为38338.3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383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9天=34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5000元/月×6个月+167元/天×10天=31670元;XX胜认为养猪养蟹属风险行业,亏损较多,只能按农民人均每年13598元计算;原审法院酌定误工费2400元/月×6个月+80元/天×10天=15200元;4、护理费80元/天×19天×2人+80元/天×41天=6320元;XX胜认为护理费只能按5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酌定护理费60元/天×19天×2人+60元/天×41天=4740元;5、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500元;XX胜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13598元/年×2年=2719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4000元;XX胜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414.5元,有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以上智月广认为的损失金额合计77036.3元+35000元=112036.3元;原审法院采信支持的损失金额合计57130.8元+(35000元+(1000元零用钱+85元衣服钱)]=93215.8元。智月广损伤所造成的损失93215.8元,由智月广承93215.8元×55%=51268.7元;XX胜承担93215.8元×45%=41947.1元。扣减XX胜已给付智月广的36085元,XX胜还应给付智月广586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智月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862.1元;二、驳回智月广对沙锁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智月广承担192.5元,XX胜承担157.5元。上诉人智月广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智月广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1、智月广到XX胜处购买冻鱼饲料,沙锁英将冻鱼切割好后关闭电源,清理冻鱼残留。当时的情况为:智月广看到机器内有冻鱼残留,就伸手去拿,当时机器已经断电,智月广去拿并不会产生危险。而沙锁英在未查看具体情况下推上电闸,导致智月广手指受伤,显然,智月广的受伤系沙锁英所致,沙锁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沙锁英作为XX胜的雇员,应当由雇主与其承担连带责任。2、XX胜在一审中指出在机器上有“请不要伸手”五个大字,证明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是智月广受伤时机器上未有任何的提示文字,而且XX胜指出沙锁英在每次推闸时都会喊一声,这也不是事实。综上,智月广的受伤应当由XX胜、沙锁英承担全部责任。二、智月广的受伤为左手指受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手指受伤功能受限达20%的,为九级伤残,而一审鉴定结论仅为十级伤残是错误的。3、智月广主张的护理费是合法有据的。护理期限是经过司法鉴定确定的,而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在一审法院所在地,护理费标准为70-100元/天,而智月广主张的80元/天合乎情理,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四、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智月广从事行业为畜牧业,根据《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有关畜牧行业的标准,智月广的误工费为:34516÷12÷30×190=18240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XX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判决书第六页认为“智月广到XX胜处购买冻鱼饲料”的过程中受伤,而事实上是智月广的购买、加工过程已经结束,按常规进行停机清理干净,且没有残留。在下一个客户进行冻鱼加工前,沙锁英按常规喊了一声:“我开机了。这声喊是针对前面的工人讲的,这时将机器启动了,智月广突然从前面工人的左侧将手伸入机器中,导致自己的手指被机器伤害,智月广对此伤害有重大过失,理由是:1、XX胜加工冻鱼是进行的免费服务;2、XX胜有两个工人负责加工冻鱼,一般卖冻鱼饲料的加工工人都是一人,本案中根本不需要智月广帮忙,证人朱某、邹某均证明加工过程中不需要客户动手;3、智月广应看到机器上已写有“请不要伸手”五个醒目大字,即使还有冻鱼残渣完全应要求两个工人清理;4、智月广在机器启动后突然将手伸入到机器中,应当知道危险的存在。而且智月广是故意为之,其行为已经违背了一般正常人的生活常识,是重大过失行为,因此智月广的受伤是自己的重大过失所致,其应当自己负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书第六页“XX胜未尽到管理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智月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XX胜未充分尽到管理责任,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XX胜所谓的“未尽责”与智月广的受伤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更没有证明XX胜的过错,所以依据这一点判决XX胜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书第六页“沙锁英操作中未能充分注意到客户安全”是事实认定错误,正如上面(一)中所阐述,智月广躲避了XX胜员工的监督而悄悄的去取饲料残留,这不是一般正常人的行为,所以依据这一点要求XX胜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的认定自相矛盾。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了智月广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却认定智月广只承担55%的责任,这明显是按同等责任进行划分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智月广对损失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因此应当免除XX胜的赔偿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中XX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则双方责任如何分担;2、智月广的伤残等级、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XX胜经营的销售冻鱼的门市,虽然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但在本案中,上诉人XX胜作为门市的负责人未能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被上诉人沙锁英作为切割冻鱼机器的操作者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致机器重新运转的过程中导致上诉人智月广受伤,因此两人都负有一定的责任。而沙锁英作为XX胜的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工作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由上诉人XX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按照该门市一般的交易流程,XX胜提供免费的切割冻鱼的服务,并且每台机器上都有两人专门负责冻鱼的切割及清理。切割冻鱼的机器在工作的过程中有其危险性,应由专业的人员加以操作。上诉人智月广作为购买冻鱼的客户,根本不需要冒着风险自己动手去取剩余的冻鱼,而是应当远离机器。本案中,智月广将手伸到机器里取冻鱼的这一违反安全规则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最后危险的发生,所以智月广应当就其行为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情形,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的大小,酌情确定智月广承担55%的责任,XX胜承担45%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智月广上诉认为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一审庭审的质证过程中,智月广一方对鉴定结论并没有表示异议,并且在二审中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智月广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是根据同等伤残等级护理标准及当地的护理标准酌情确定为60元/天,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上诉人智月广主张应根据其从事的畜牧业的行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结合农民人均收入来酌情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智月广、XX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智月广、XX胜各承担一半。(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惠平审判员 丁万志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