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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洪清伦假释案上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清伦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868号罪犯洪清伦,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晋江市人,大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德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清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没收被告人洪清伦违法所得人民币124万元,上缴国库。洪清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8月18日以(2008)泉刑终字第6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1年3月2日以(2011)泉刑执字第2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5月13日以(2013)泉刑执字第6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2014年11月18日以(2014)泉刑执字第1314号刑事裁定,对其不予假释。福建省泉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监检察室检察员吴灿辉、代理检察员陈烨阳,福建省泉州监狱指派干警吴联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洪清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洪清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洪清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其已执行原判刑期七年七月,获得达标分19分,2013、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没收罪犯洪清伦违法所得款124万元已交纳清楚。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假释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达标分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假释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罪犯假释帮教条件证明、罪犯假释担保人资格调查函、假释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洪清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清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琴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人民陪审员  毛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