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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玲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玲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梁玲红,女,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丘旭剑,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3。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邓健,男,系该司员工。原告梁玲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粤E×××××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万元/座位。2014年12月4月4时20分,朱添玖驾驶粤E×××××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上载叶东)由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从仙塘往灯塔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05线2808KM+380M处时,因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导致车头部与路外事故停放车辆尾部相接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叶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添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叶东受伤后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有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为伤者叶东支付医疗费超过13万元。2014年12月12日交警事故认定出具后通知被告对粤E×××××车辆进行定损,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定损。在多方沟通无果下,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委托东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认定损失金额为6110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合计73101元(包括:车辆损失611.1元、评估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书面辩称,一、涉案车辆向被告购买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及车上责任险。二、请求法院核实其他被告垫付情况,并作相应扣减。本次原告的物价鉴定仅作为参考,以被告定损金额为准。保险公司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组织机构查询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权利义务。4、行驶证原件1份、道路运输证原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车辆是合法营运。5、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责任认定及车损和人伤的事实。6、叶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受伤人员身份。7、医疗发票、检查报告、住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急症病历本1份、出院记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车上人员受伤治疗及费用支出的事实。8、机动车辆登记簿原件1份,用以证明受损车辆的基本信息。9、交通事故车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1份,证明车辆损失金额。原告庭后补充提供梁孔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就粤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1座)的车上责任险(乘客)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4日,朱添玖驾驶粤E×××××号车辆从仙塘往灯塔方向行驶,于4时20分途径G205线2808KM+380M处时,因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头部与路外事故停放车辆尾部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叶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添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叶东被送往医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垫付了叶东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24334.17元。粤E×××××号车辆经东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61101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另,粤E×××××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梁孔辉,其出具证明原告为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已垫付了乘客叶东的医疗费124334.17元,该款应由被告在该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予原告。被告认为车损应以被告定损为准,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且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由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无证据显示其与原、被告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鉴定报告未见明显违法之处,其确定的损失价格并不引发其自身给付义务,因而鉴定结果在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证明力方面较为中立、公平,具有证明力,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保险车辆经鉴定损失为61101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应赔偿予原告。综上,被告应理赔73101元予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理赔73101元予原告梁玲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钊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