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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何双与赵龙、矫立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双,赵龙,矫立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307号原告何双。委托代理人郑世康,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龙。被告矫立松。委托代理人赵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嵩山一路。负责人孙兴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双与被告赵龙、被告矫立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世康,被告赵龙并作为被告矫立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双诉称,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赵龙驾驶被告矫立松所有的鲁B×××××号货车沿即墨市TCL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何家演泉村路口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13.02元、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26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0267.02元。被告赵龙、矫立松辩称,鲁B×××××号货车所有人是矫立松,赵龙是矫立松的雇佣司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方提交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原件与交警处理中的复印件核对,并依法审查是否具有准驾的资格和行驶条件。诉讼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赵龙驾驶被告矫立松所有的鲁B×××××号货车沿即墨市TCL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何家演泉村路口时,与驾驶助力车的原告何双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左)、脑震荡、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2313.02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每月脊柱外科门诊复查;何时上肢持重,门诊复查后决定;加强功能锻炼。2015年3月30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双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另支付清障费等1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矫立松给付原告款4000元。原告系失地农民。鲁B×××××号货车所有人系被告矫立松,被告赵龙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赵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12313.02元;误工费,本院支持10525.5元(116.95元/天×90天);护理费,本院支持2105.1元(116.95元/天×18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360元(20元/天×1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施救费19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418.6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673.02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施救费198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何双经济损失103289.62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赵龙、被告矫立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矫立松诉前给付原告款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双经济损失103289.6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何双99289.62元,直接支付到原告何双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的62×××52账号。支付给被告矫立松4000元,直接支付到被告矫立松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北安分理处的62×××13账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龙、被告矫立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元,减半收取1252.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052.5元,由原告负担69.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983元(直接支付到原告何双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的62×××52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