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职业。2005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明然、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静、代理检察员吕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辩护人刘明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蒋某成应邀参加朋友尚某乙的婚礼。当晚8时许,尚某乙安排钱某、蒋某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山水文景ktv歌厅唱歌,期间,被告人钱某与尚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蒋某成说了钱某一句,后钱某被人劝离歌厅。被害人蒋某成与朋友玩了一会便也离开歌厅前往停车场开车,被告人钱某见后便上前与蒋某成发生了争吵,钱某拿出手中的酒瓶朝蒋某成的头部砸去,致蒋某成受伤。后经法医学鉴定,蒋某成所受损伤造成面部创口累计长达7cm,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钱某被列为网上逃犯,经多次做工作,钱某于2014年8月19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蒋某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钱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成的陈述,证人尚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钱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认定被告人钱某系累犯之观点成立。关于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辩称的钱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之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罪行。从庭审公诉机关出示的钱某到案经过及供述来看,被告人钱某虽系自动投案,但钱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本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均辩称系被害人蒋某成拿刀架在其脖子上,其才拿酒瓶砸的,但此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悖,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系推诿罪责,则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其行为不符合自首具备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此节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钱某在开庭时又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钱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而引发,均应酌情从轻处罚之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