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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脱迎来与被告刘永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脱迎来,刘永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脱迎来,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农民。被告刘永杰,男,汉族,1958年3月16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农民。原告脱迎来与被告刘永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脱迎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脱迎来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提出借款请求,当时我资金也不宽裕,遂找到同村张志文给被告借款1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签写了借据,我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字。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款,债权人张志文多次向我索要,我于2013年8月11日替被告向债权人张志文还清了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3600元。此后,我向被告数次追偿无果,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向债权人偿还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36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债权人张志文借款10000元;2、收条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张志文还款10000元及清偿利息3600元。被告刘永杰辩称:借款及利息均属实,我无异议。我现在经济困难,债务多,要求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刘永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脱迎来提出借款请求,原告脱迎来找到同村张志文给被告借款1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签写了借据,原告脱迎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永杰不予归款,原告脱迎来于2013年8月11日替被告刘永杰向债权人张志文还清了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3600元。此后,原告脱迎来向被告刘永杰数次追偿无果,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永杰支付其向债权人偿还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能履行的,按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脱迎来代被告刘永杰归还了借款,被告也认可借款及原告脱迎来代其归还借款属实,就应当按照借款约定归还本金。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杰归还原告脱迎来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刘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金治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