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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扬中市飞扬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江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飞扬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江淮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商初字第418号原告:扬中市飞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中市三茅镇友谊路306号。法定代表人:张立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龙,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江淮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3号3号楼305室。负责人:史长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功辉,男,1984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源,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焦志刚。委托代理人:黄功辉,男,1984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源,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扬中市飞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江淮分公司(以下简称对外江淮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书剑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娟娟、人民陪审员张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龙,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被告对外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功辉、谢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扬公司诉称:2011年7月,原告飞扬公司与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飞扬公司向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承建的淮安建华国际项目部供应桥架一批,总价共计364809元。事后,原告飞扬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价款214809元迟迟未支付,在原告飞扬公司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告飞扬公司已供淮安建华国际项目部材料共计364809元,已支付材料款150000元,尚欠材料款214809元”。原告飞扬公司多次向被告对外公司、被告对外江淮公司追索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飞扬公司价款214809元;二、判令被告对外公司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被告对外公司承担。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飞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只是口头协议,2004年4月23日与原告飞扬公司就欠款关系进行了确认,在确认欠款同时告知过原告飞扬公司目前没有收回工程款,待工程款给付后再支付价款,因此,欠条上没有明确给付欠款的时间。原告飞扬公司应当举证已经将开具的发票给付了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当发票开具后,付款条件成立,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向原告飞扬公司支付剩余欠款。另外,原告飞扬公司主张被告对外公司、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飞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外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飞扬公司与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之间有口头协议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原告飞扬公司向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承建的淮安建华国际项目供应了桥架、盖板等配件共计价款364809元,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员工舒程磊、汤如春等在原告飞扬公司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认可舒程磊、汤如春等员工负责现场收货,确认产品名称、价格、数量,并向原告飞扬公司支付价款15000元,现尚欠原告飞扬公司214809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向原告飞扬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扬州市飞扬电器有限公司已供淮安建华国际项目部材料364809元,已支付材料款15000元,尚欠材料款214809元,已开发票328251元。另查明,原告飞扬公司尚有价款36558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告飞扬公司将尚欠税票开具给被告对外公司。再查明,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系被告对外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飞扬公司、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被告对外公司当庭陈述及原告飞扬公司提交的桥架发货清单、发货清单、电缆用桥架发货单、欠条、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飞扬公司与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之间口头订立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飞扬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被告对外公司抗辩,就淮安建华国际项目所采购的原告飞扬公司的桥架材料金额不持异议,但是在确认欠款的同时已经告知过原告飞扬公司目前没有收回工程款,待收回工程款项后再予以给付。对于该抗辩,因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被告对外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因原告飞扬公司与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对支付价款时间未约定,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在收到货物出具欠条后,应当立即支付原告飞扬公司价款。原告飞扬公司主张被告对外公司对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所欠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民法上所指连带责任为法定责任,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系被告对外公司下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有相应的经营权、财产权,应由其以自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对外公司清偿。本院对原告飞扬公司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采纳。应由被告对外公司对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外,关于原告飞扬公司尚欠税票问题,因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出具欠条时,已明确收到发票328251元,现原告飞扬公司尚欠未开具的税票36558元。原告飞扬公司开票行为系合同附随义务,两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飞扬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从诉讼经济角度而言,本院将上述税票问题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飞扬电器有限公司价款214809元;二、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上述债务未予履行部分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飞扬公司在收到上述两被告支付的价款后三日内,向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价格为36558元的增值税发票。四、驳回原告扬州市飞扬电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2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书剑代理审判员  薛娟娟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许 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