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兴美与马青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美,昆明瑞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马青龙,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李兴美,女,汉族,1973年10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生顺、贾有芬,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瑞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松,该公司经理。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倘甸镇产业园区倘甸镇马街村412号。委托代理人聂江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青龙,男,回族,1983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朱西伦,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保云南公司”)地址: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60号凯旋大厦3-4楼及附楼。负责人李华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保琼,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以下简称“交通统筹中心”)地址:昆明市环城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邝建云,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原告李兴美诉被告瑞和交通公司、马青龙、诚泰财保云南公司、交通统筹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顺、贾有芬,被告瑞和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江林,被告马青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西伦,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保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统筹中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美起诉称,2014年10月8日9时许,我与丈夫任万洪在昆明做完生意后驾驶车牌号为云A701**号轻型货车驶往倘甸,当车辆行驶至轿子雪山旅游专线柯渡镇三井水路段时,与马青龙驾驶的号牌为云AS79**大型客车对向发生碰撞,致我丈夫任万洪与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任万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青龙承担次要责任。寻甸县交警队在未作详细调查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作出该结论,因此该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得到法院采信。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重新认定马青龙承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AS7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瑞和交通公司,实际车主为马青龙,该车挂靠在被告瑞和交通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诚泰保险云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全统筹中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万元,未附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4天,诊断的伤情为:1、闭合性胸外伤;2、头外伤,头皮裂伤,上唇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四被告赔偿:1、医疗费21598.85元;2、误工费2088元;3、护理费2088元;4、交通食宿费2000元;5、营养费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总计30174.85元,并由四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瑞和交通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我们尊重事故认定结论,对原告诉请我公司无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被告马青龙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没有异议;2、云AS79**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瑞和交通公司,实际车主为马青龙,该车挂靠在瑞和交通公司名下运营;3、该车在诚泰保险云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全统筹中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万元,未附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我愿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余的诉请无意见。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公司辩称,1、本案应以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2、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应当以法律规定或以客观事实为准;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8、对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应提交相关发票加以证实。9、认可伙食补助费,对于其他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交通统筹中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9时许,任万洪驾驶车牌号为云A701**号轻型货车(该车搭载原告李兴美)由昆明驶往倘甸,当车辆行驶至轿子雪山旅游专线柯渡镇三井水路段时,与马青龙驾驶的号牌为云AS79**大型客车对向发生碰撞,致任万洪及李兴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任万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青龙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经本庭向当事人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经核实原告未在该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原告受伤后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4天,诊断的伤情为:1、闭合性胸外伤;2、头外伤,头皮裂伤,上唇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兴美的户口所在地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倘甸镇碑庄村委会碑庄村438号。与另案原告任万洪系夫妻,因维持生计,原告同其丈夫任万洪携全家到昆明市王旗营蔬菜批发市场从事蔬菜水果运输及农资批发与零售,并租住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陈旗营居民小组。被告马青龙驾驶的云AS79**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瑞和交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青龙,两者之间为挂靠关系。云AS7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诚泰保险云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6019900080120130013177,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11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11时止。在被告安全统筹中心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云交统A00114940,责任限额为1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云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5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公司证明、租房合同及出租方身份证明、水电费缴纳发票、户口册、居委会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医嘱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统筹单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第一,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证明力,除非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及因果关系的重要证据。在本案中,交警作出认定结论后,原告对认定结论不服,可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应视为原告对该认定书的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该照片来源于交警部门,交警部门以此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判定依据,原告在未提出新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该照片反驳其认定结论的证明力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以采纳。第二、本案中任万洪与马青龙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结合原被告出示的现场照片并审查任万洪、马青龙的违章行为及机动车本身在运动过程中出现的人为不能控制客观情况,结合本案责任主体对造成本次事故原因力分析,本院认定任万洪承担60%的民事责任,马青龙承担40%的民事责任。第三、赔偿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查明肇事车辆云AS79**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瑞和交通公司,实际车主为马青龙,马青龙与瑞和交通公司之间产生车辆挂靠关系,故在本案中应由马青龙承担赔偿责任,由瑞和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诚泰保险云南公司和安全统筹中心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被告诚泰保险云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全统筹中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任万洪与马青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第五、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4天产生的医疗费21598.85元,系原告在检查住院期间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结果及住院状况,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属客观事实,故本院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每天80元,原告住院14天,即14天×80元=112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第2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本院按照2013年度云南省人员出差补助费用开支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即原告住院14天×100元=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及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2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本案受害人到外地治疗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系客观事实,但诉请的费用明显偏高,本院根据寻甸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司证明、租房合同及出租方身份证明、水电费缴纳发票、居委会证明证实了原告同丈夫任万洪携全家到昆明市王旗营蔬菜批发市场从事蔬菜水果运输及农资批发与零售,已充分证明原告以在昆明市区从事运输行业为经济来源,本院依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云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584元的标准计算,每天174元计算,原告住院14天,即174元×14天=2436元,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该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则上应由医院出具意见或者在受害人的《出院证明》上予以说明,在本案中,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书及出院证明已明确说明原告在治疗及恢复过程中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每天30元,住院14天,即30元×14天=42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7474.85元,因李兴美与任万洪系夫妻,在任万洪一案中,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故本案只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进行计算。本案马青龙承担40%的民事责任,因云AS79**号大型客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未含不计免赔率),马青龙承担该费用的40%,即:27474.85元×40%=10989.94元,根据马青龙与安全统筹中心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为5%,故10989.94元的5%,即549.49元,应由被告马青龙承担,其中剩余的10989.94元-549.49元=10440.45元应由安全统筹中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其承保的云AS79**号大型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兴美各项经济损失为10440.45元。二、由被告马青龙赔偿原告李兴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49.49元,并由被告昆明瑞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李兴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马青龙负担100元,由原告李兴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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