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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贵与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冮文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冮文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李贵,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郭陶,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加格达奇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景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世伟,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冮文录,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李贵诉被告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冮文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和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的委托代理人郭陶,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伟、被告冮文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天成公司与原告李贵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成公司承建的牙克石市图里河镇小学教学楼工程供应砂石材料,双方对价格和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但是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砂石款186855元。期间原告的弟弟李某代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天成公司驻工地的项目经理冮文录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拖欠的砂石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成公司、冮文录给付原告砂石款156855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206855元。被告天成公司、冮文录辩称,对拖欠原告砂石款156855元的事实认可,在原告提供砂石发票后,被告同意分批给付,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故违约金5万元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天成公司与原告李贵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成公司供应砂石材料,粗沙70元/立方米,细沙85元/立方米,河流石25元/立方米,在砂石数量达到500立方米以上,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的80%,余款年底前付清。如果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自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向被告天成公司提供河流石1362立方米,中沙(粗沙)1144立方米,细沙735立方米,混沙173立方米,回填(沙)253立方米,总计价款186855元,被告天成公司于2011年支付原告砂石款3万元,尚欠砂石款156855元。另查明被告冮文录为被告天成公司的职工。又查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砂石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冮文录出具的欠条及李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贵与被告冮文录签订协议书时,知道冮文录为被告天成公司的职工,并任天成公司承建的图里河镇小学教学楼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其有理由相信冮文录的行为是天成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协议书的内容对天成公司具有约束力,天成公司应按协议书履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冮文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天成公司承担。在原告提供砂石后,天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是否违约,并承担5万元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协议书约定,天成公司在李贵提供砂石超过500立方米时,应付相应砂石款的80%,但是天成公司仅给付原告砂石款3万元,这3万元未达到砂石款186855的80%,天成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5万元违约金约定略高,本院核定为4.7万元。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为天成公司能否以原告未提供砂石发票为由拒绝给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未将开具砂石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原告的合同主要义务是向被告提供砂石,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其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砂石,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仅是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提供砂石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抗辩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砂石发票的主张可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砂石款156855元及违约金47000元,共计2038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3元,减半收取2427元,由原告李贵负担335元,被告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宏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