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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袁树林与冯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树林,冯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17号原告袁树林,男,1960年3月2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冯晓伟,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高靖国,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树林与被告冯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艳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赵明、李胜钊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树林、被告冯晓伟的委托代理人高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树林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在原告办公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称15天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给付利息271800元(按照月利1.5计算,自2009年11月10日至起诉之日,扣除已给付的19700元)。被告冯晓伟辩称:不同意给付利息,同意给付本金减去19700元是2803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袁树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1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现金30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偿还197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光大银行的客户凭条7份及取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偿还原告利息197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偿还的是本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冯晓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9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借款300000元,至今没还。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2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19700元,原告陈述该款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被告否认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认为偿还的是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给付2009年11月1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71800元(已经收取利息19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晓伟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袁树林借款300000元,后被告未积极还款,并于2012年9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认为已经偿还本金19700元,虽然原告主张已偿还的19700元是利息,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故该19700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本金,扣减后被告仍应偿还原告本金280300元。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给付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就利息的起算时间及给付标准进行过约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不予认可,故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给付的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日期,因被告在原告索要借款后于2012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且出具欠条后先后偿还了19700元,故应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日2013年2月3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期,给付至2014年11月24日止,综上,被告应按照本金280300元,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晓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树林借款2803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21元,由原告承担3919元,由被告承担5402元;邮寄送达费4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艳丽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人民陪审员  李胜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旭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