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匡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泰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匡某某,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文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甲,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系被告胡某甲父亲。原告匡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甲在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2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4月8日生育长女胡某,2012年1月12日生育次女胡某丙(未办理户口登记)。婚后被告对原告比较淡薄,小孩满月后,原告因不适应被告家的环境,带小孩回娘家居住,开销都是娘家人支付,被告不管不问。2012年后,被告就经常与原告吵口,并不断提出离婚,原告看在小孩份上,没有同意。2014年5月份,原告又有了身孕,被告说怀的是女儿,要原告去引产,却不给一分钱。从2014年7月起,原、被告就分居到现在。原、被告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分割。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胡某、胡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变更请求为婚生女孩胡某由原告抚养成年,胡某丙由被告抚养成年,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辩称,被告在十三、四岁时因受刺激患过精神分裂症,治愈后一直未复发。原、被告自2009年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经常吵口。只是在2014年3月,原、被告从福建打工回来后,他们俩才出现因琐事而吵架,被告表现出乱打东西,说话不正常的症状,后被强制带到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疗,原告也一同前往陪护。经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治愈出院后,被告于2014年8月份就离家外出打工去了。2014年9月份,原告将怀了4个月的胎儿堕掉去打工,过年也不回。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到原告打工居住的地方找她,要求她不要离婚。可见被告与原告并非没有感情。现在原、被告的俩小孩都是由被告父母供养,为维护家庭的安稳,请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以上意见都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征询被告的意见后,被告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告及大女儿胡某的户口登记卡,证明两人的户口登记在娘家灌溪镇新居村十四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胡某乙的身份证,证明胡某乙的身份;2、江西省贫困家庭重性精神病免费救治疾病诊断意见书、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城镇居民门诊慢性特殊病待遇申请表、泰和县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申请表、泰和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8月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在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泰和县人民医院门诊用药治疗。综合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证据,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匡某某与被告胡某甲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2月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4月8日生育长女胡某,2012年1月12日生育次女胡某丙,两个女儿目前均在被告父母处由被告的父母代为照顾。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一直在家带小孩,被告则在外打工,但很少寄钱给原告生活,双方自此偶有争吵。2014年5月,因被告在家中乱发脾气,摔打东西,经当地乡政府和派出所强制送往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被告胡某甲为精神分裂症,嗣后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至6月3日在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也陪同照顾被告。2014年8月,被告精神疾病基本得到控制后,又出外打工。2014年5月,原告再次怀孕,被告认为所怀胎儿为女性,要求原告去引掉胎儿,原告于同年9月施行引产手术,术后调养一段时间后,也出外打工至今。此后双方互不联系。2015年4月8日原告匡某某诉至本院后,被告胡某甲找到原告父母要求不要离婚,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匡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系自愿结婚,婚后生活虽然平淡,但也平稳、和谐,也生育了一对女儿。近期双方矛盾的加剧,可能与被告的疾病有关联。目前被告的疾病已得到控制,能正常的工作生活。尽管原、被告之间的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尚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前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扶持,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和维持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