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春与刘须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刘须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0752号原告张春。委托代理人姚高修,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须柱。原告张春诉被告刘须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的委托代理人姚高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须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诉称:被告向原告赊购板材、五金、油漆等材料,2014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77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二月内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7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须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赊购板材、五金、油漆等,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借到张春现金柒万柒仟元整77000元此据刘须柱”等内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刘须柱欠货款7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偿还原告尚欠的货款77000元。原告要求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须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春支付货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刘须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726元。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