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龚文东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文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71号原告龚文东。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人刘新宇。委托代理人杨开全。委托代理人胡正。原告龚文东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文东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文东诉称,2013年11月6日4时25分,案外人谈某某驾驶牌号为皖A3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为皖A3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浦东新区龙东大道近外环东800米处,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F2XX**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的车辆于2013年12月4日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人民币(下同)14,158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158元、物损评估费620元。被告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结论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因路途遥远,没有时间直接对肇事车辆进行定损,故于2014年11月8日委托上海恒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肇事车辆进行定损,定损结果为9,000元,定损时原告方到场但拒绝签字确认。评估费,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仲裁、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免赔范围。故认为评估费也应属于此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4时25分,案外人谈某某驾驶牌号为皖A3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为皖A3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浦东新区龙东大道近外环东800米处,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F2XX**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的车辆于2013年12月4日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确认车辆损失14,158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620元。另查明,牌号为皖A3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为皖A3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中的残值为708元,并同意从中扣除。原告表示,撤回对肇事者谈某某及车辆所有人的起诉,相关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的评估结论有异议,其认为应当采纳被告委托的上海恒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肇事车辆进行定损的9,000元的结论,但其未提供该评估结论原件。原告则表示,事发后,被告确实委托评估公司前来定损,但定损价格偏低,双方发生争执,交警建议对于车辆进行拆件评估,因此得出的结论比较合理。被告的评估是没有拆件,是表面的评估,因此得出的结论不合理。被告又表示,评估费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免责范围,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行驶证、企业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照片、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结算情况;被告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车险公估报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承保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中,双方对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撤回了对肇事人谈某某的起诉,因此,对于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负。本案中,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事发后,被告确实委托评估公司前来定损,但定损价格偏低,双方发生争执,在交警的建议下对车辆进行拆件评估,因此,原告提供的上海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的结论相对比较合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关于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中的残值应从中扣除。因此,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为13,450元。而被告提供的定损系其在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车辆在未全部拆解的情况下进行的评估,未反映全面,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问题。虽然被告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了仲裁、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属免赔范围,但该条款无明确约定评估费系包含在免责范围内,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评估费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至于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自可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文东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3,450元中的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文东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3,450元中的11,450元、评估费6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元,减半收取计84.50元,由原告龚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