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绍群与赖运民、赖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群,赖运民,赖光辉,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4号原告李绍群,女,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周仿倩,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赖运民,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赖光辉,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21号小区德明国际公寓*单元。负责人袁名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汝洪、郭绍业,该公司员工。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3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9100元、护理费13650元、误工费14363.47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拆除内固定7500元、瘢痕整形费用9000元、安装义齿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2909794.7元。请求:一、依法判决令被告一、二、三依100%的民事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209794.0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实际诉请求为199794.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答辩人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来确定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二、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异议如下:1、医疗费用主张没有依据。被答辩人住院产生费用为45383.2元,其中答辩人支付了10000元,而被答辩人并没有支付医疗费用,其主张医疗费用赔偿没有事实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请依法认定。3、营养费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4、护理费标准过高,被答辩人按150元/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以80元/天为宜。5、误工费诉请过高,被答辩人主张工资收入3532元/月缺乏依据,事故发生时,被答辩人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使计算误工费,应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计算。6、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关于事故发生前居住情况的证据,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拆除内固定费用、安装义齿费用、瘢痕整形费用请依法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情况,应以8000元以内为宜。9、交通费主张没有任何交通费支出凭证支持,请求驳回。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肇事车辆损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被答辩人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请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中抵扣。四、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赖运民存在肇事逃逸行为,答辩人不承担第三者保险的赔偿责任。1、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答辩人受伤,伤情较严重,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根据事故现场目击人员的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赖运民(被告一)没有采取任何施救措施且逃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据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肇事逃逸,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第三者赔偿责任,即不承担被答辩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一、二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0时40分,被告一驾驶粤L×××××号车,从罗浮山往长宁镇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长宁镇罗浮大道红灯记酒店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粤L×××××号驾驶员为被告一,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1天,用去医疗费45383.2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仍欠博罗县人民医院35383.2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绍群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绍群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X(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绍群内固定拆除费用评估为7500元人民币。被鉴定人要面部瘢痕整形费用评估为9000元人民币。被鉴定人李绍群义齿安装费用评估为1500元人民币,更换周期为10年,计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从2013年3月26日起在博罗县维多利玩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532元,工作期间在该公司宿舍居住。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L×××××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一对原告的赔偿,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负责赔偿,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请求医疗费45383.2元,有其提供的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证明、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瘢痕整形费、义齿安装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7500元、瘢痕整形费9000元、义齿安装费3000元(1500元/次×2次),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未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且请求91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给予30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偏高,根据当地护工标准应按100元/天计算。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费9100元(100元/天×91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3532元/月标准误工费14363.47元(3532元/月÷30天×122天),有博罗县维多利玩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单、企业登记资料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请求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有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单、企业登记资料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致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请求3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偏高,有原告提供的部分费用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付8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76944.07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97460.87元,合计107460.87元,扣减被告三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7460.87元。不足部分69483.2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69483.2元。被告一、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7460.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9483.2元给原告李绍群。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66944.07元,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李绍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2元(原告申请全部),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赖运民、赖光辉负担1000元,由原告李绍群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林锦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45383.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35383.22、后续医疗费10500105003、营养费300030004、伙食补助费910091005、整容费900090006、残疾赔偿金65197.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197.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80080012、住宿费13、护理费9100910014、误工费14363.4714363.47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8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07460.8720、鉴定费25002500合计176944.0766938.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