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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15号原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金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文朋,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镇东路。负责人谢亚蕾,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雪建,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文朋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赣B×××××号大货车的车主,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含有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保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约成立并生效。2014年5月9日1时10分,赣B×××××号大货车在国道福昆线326KM+900M处龙海段,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委托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赣B×××××号大货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34128元(直接损失=鉴定值148828元-残值14700元)。另外,原告还花费施救费人民币6000元,故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40128元。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理应依约赔付给原告,但被告无故拖延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4012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有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但本起事故车辆购买时间为2009年12月,事故发生时已超过53个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车辆每月折旧率1.1%,故应当按照其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到车辆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折旧费用,故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予以采信。施救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合同约定赔付范围。综上,请求法庭判决按照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保险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赣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3.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赣B×××××号车于2014年5月9日在国道福昆线326KM+900M处龙海段出险,造成本车严重受损,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立案等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赣B×××××号车辆于2014年5月9日在国道福昆线326KM+900M处龙海段出险,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事实,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34128元(鉴定值人民币148829元,残值人民币14700元);保险公司以鉴定行为对保险条款规定实际价值的变更。6.拖车施救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该案花费拖车、施救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7.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资格,证件均有效,被告应当依法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2、3、4、7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结论只是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的评估,而不是该车辆的实际价值,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实际价值的变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拖车、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7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经被告方委托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涉案车辆鉴定基准日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48828元,车辆事故后的残余价值为人民币14700元,以及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施救费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至于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额待后在争议焦点中再作分析。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保险合同约定营业车辆发生事故时产生车辆损失费用应当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付,保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合同约定允许投保人选择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因此本案是足额投保,应足额理赔。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其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多少?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属实,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给原告相关的损失。该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数额确定,保险公司应依约赔付。另拖车费、施救费系必然发生的,也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认为,涉案车辆购买时间为2009年12月,事故发生时已超过53个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车辆每月折旧率1.1%,故应当按照其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到车辆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折旧费用,故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予以采信。施救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合同约定赔付范围。综上,请求法庭判决按照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被告方委托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车辆鉴定基准日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48828元,车辆事故后的残余价值为人民币14700元。即车辆直接损失金额为市场价值人民币148828元-残值人民币14700元=人民币134128元。该鉴定结果是被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勘验、调查得出的鉴定结果,显然更客观、直接,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故该鉴定意见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被告提出的应按月折旧率计算车辆损失之主张,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其自己委托作出的上述鉴定结果,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车辆损失金额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拖车费人民币4800元、施救费人民币120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被告应承担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为人民币134128元+4800元+1200元=140128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原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赣B×××××号半挂牵引汽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日24时止。2014年5月9日1时10分,冯相臣驾驶赣B×××××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赣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国道福昆线326KM+900M处追尾撞上前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相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方委托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涉案车辆鉴定基准日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48828元,车辆事故后的残余价值为人民币147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拖车费人民币4800元、施救费人民币1200元。因索赔无着,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了各投保险种的保险费,则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按照本院上述分析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40128元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人民币十四万零一百二十八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一元五角,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宇鹏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