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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497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0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胡昭银,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徐某甲,男,汉族,1976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小燕,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昭银、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与被告1998年自由恋爱,于2000年7月3日在江津区原滩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因性格不合等原因时常发生矛盾。2005年分居生活到2009年,2013年因闹离婚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小孩的学习费和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共同财产和债务平均分担。被告徐某甲辩称: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于2000年7月3日在江津区原滩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近年,因双方在不同地点务工时常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为家庭琐事吵闹是难以避免的。仅因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而分别在不同地方务工而产生矛盾,只要原告主动与被告在一起真诚沟通,夫妻间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成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