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文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文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沧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沧州运河区华西小区B区商业楼7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宗淑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东,农民。原告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5月15日,被告张文东向沧县刘家庙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3000元,借款期间为1996年5月15日至1996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为12.81‰,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清本息。2014年1月3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本息合计90569元,并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被告张文东。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还款一事,被告总是拖延时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90569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1996年5月15日,刘家庙信用社与张文东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23000元的情况;3、债权转让合同证实,2014年1月3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的情况4、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公告证实,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包含张文东等人不良贷款面向社会拍卖,拍卖成功受让人: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5、录音资料证实,王培胜去找张文东要贷款的情况。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5日,被告张文东与沧县刘家庙乡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贰万叁仟元整;二、借款期限自1996年5月15日起至1996年11月15日止;三、贷款利率为12.81‰,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清本息。四、因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改造、分立、被兼并、产权转让、对外投资等体制变更时,必须提前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还款措施。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张文东从沧县刘家庙信用社借款23000元。2014年1月3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其下属信用社名义为贷款人的不良贷款债权48笔转让给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在河北法制报上将包含张文东等48笔不良贷款债权刊登转让公告。该公告载明借款人张文东、借款到期日期1996年11月15日、结欠金额23000元、结欠利息90.5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让合同、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确认沧县刘家庙乡信用社与被告孙贻福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对以上事实也无异议,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此外,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3日与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其下属信用社名义为贷款人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其下属信用社名义为贷款人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因此,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同时在河北法制报上将包含张文东等48笔不良贷款债权刊登转让公告。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对被告张文东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90569元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计9056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90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被告张文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逾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