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丁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丁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64年4月1日出生于海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于海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丁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建议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5月6日、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连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丁某某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乡河南村附近的耕地及裸地进行非法采砂。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丁某参与砂场管理,并驾驶黑C535**翻斗车为丁某某往牡丹江市区销售点运输砂子。经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鉴定:丁某某用挖掘机破坏耕层,攫取耕层下建筑用砂,造成460367平方米,即69.52亩(包括基本农田8718平方米,即13.07亩),导致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破坏,已不是耕作土壤的特征,达到耕地严重破坏程度。其中丁某参与采砂占地面积为0.56公顷。另查,被告人丁某某、丁某破坏的耕地,现回填复耕已达到三分之二,裸地也回填完毕,其它土地正在回填当中。2014年7月2日,被告人丁某某、丁某到牡丹江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再查,被告人丁某某在海南乡河南村耕地内违法采砂占地面积0.56公顷。海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海国土资行罚字(2010)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丁某某罚款12000元。2010年6月18日,海林市国土资源局已将罚款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通缉令、牡丹江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情况说明、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及说明、海林市国土资源局证明、海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罚没物品上缴清单、行政处罚票据、牡丹江市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海南所证明、释放通知书、拘留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人李某、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丁某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丁某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耕地进行采砂,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丁某某、丁某系共同犯罪,丁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丁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丁某某、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常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美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