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8月14日生育长子庞某甲(现已成年),2005年4月8日生育次子庞某乙。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6月7日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次子庞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卫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曾起诉被告离婚;3、卫辉市公安局庞寨派出所于2012年6月7日对被告庞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发生打架。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婚生次子庞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于199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8月14日生育长子庞某甲,2005年4月8日生育次子庞某乙。双方自2012年6月7日打架后分居至今。庞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次子庞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其自愿继续随原告生活,故仍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子庞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庞某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诉之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每月200元),于每年度的7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费用,至庞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人民陪审员 梁汉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松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