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学富与被告张国超、郭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富,张国超,郭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762号原告李学富,河北省滦平县人。被告张国超,河北省滦平县人。被告郭帅,河北省滦平县人。原告李学富与被告张国超、郭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超、郭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富诉称,2014年8月18日,二被告因做买卖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滦平县滦平镇东街村佟家沟西侧43号张国超和滦平镇东街村新建东路南侧中段56号郭帅,在2014年8月18日因做买卖周转不开向滦平大运车行李学富借人民币壹万元整,此款在2014年9月17日前付清。二被告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并没有按约定偿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由于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至给付日按月息2.4分计算,如此款到期未付清付违约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学富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张国超、郭帅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李学富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滦平县滦平镇东街村佟家沟西侧43号张国超和滦平镇东街村新建东侧南侧中段56号郭帅在2014年8月18号因做买卖周转不开向滦平大运车行李学富借人民币壹万园整(10000.00元),此借款在2014年9月17号前付清。如此款到期未付清付违约金5000元。×××182XXXX****借款人:张国超130824198705200038151XXXXXXXX借款人:郭帅2014年8月18号”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0000.00元。被告张国超、郭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为原告李学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滦平县滦平镇东街村佟家沟西侧43号张国超和滦平镇东街村新建东侧南侧中段56号郭帅在2014年8月18号因做买卖周转不开,向滦平大运车行李学富借人民币壹万园整(10000.00元),此借款在2014年9月17号前付清。如此款到期未付清付违约金5000元。×××182XXXX****借款人:张国超130824198705200038151XXXXXXXX借款人:郭帅2014年8月18号”。借条中写明此款用途为做买卖周转。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至给付日按月息2.4分计算。前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将款付给二被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二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2014年9月17日前偿还原告的借款。由于二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违约金5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借条约定履行,给付违约金5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利息按月息2.4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分高于二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被告的约定应予调整。根据法律规定,由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国超、郭帅给付原告李学富人民币1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此款由被告张国超、郭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学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国超、郭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辉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