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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唐吉祥与赵玉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吉祥,赵玉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唐吉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玉甫,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负责人:张志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虎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唐吉祥与被告赵玉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吉祥的委托代理人杨自建、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虎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吉祥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赵玉甫雇佣的司机薛会理驾驶其所有的豫R494**货车途经商南县境内时,因急刹措施不当,致使车上货物前移砸到本车驾驶室,将坐于车辆副驾驶位置的原告唐吉祥致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花医疗费8809.62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吉祥的损失为:医疗费8809.62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400元(40元/天×35天)、护理费2345元(67元/天×35天)、误工费22027.7元(121.7元/天×181天)、残疾赔偿金52393.48元(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唐某某562.77元(5627.73元/年×2年×10%÷2)+女儿唐某甲1125.54元(5627.73元/年×4年×10%÷2)+父亲唐治明1406.93元(5627.73元/年×5年×10%÷2)+母亲曹军4502.18元(5627.73元/年×16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7元、复印费65元、鉴定费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复印费65元,增加医疗费474.12元及交通费13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总计为93456.42元。另被告赵玉甫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乘员)各一份。现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玉甫赔偿。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原告驾驶证及豫R494**车辆行驶证。3.医疗费发票、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住院情况。4.南阳峡光法医临床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原告及其父唐治明、母曹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郧县白浪镇叶庄村委会证明,唐春娃身份证复印件。7.租房协议二份、紫金街道礼堂居委会及城关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情况。被告赵玉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误工天数按181天计算有异议,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法院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按3000元为宜;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赵玉甫雇佣的司机薛会理驾驶赵玉甫所有的豫R494**-豫RM2**挂半挂车辆拉着机器途径商南县境内时,因薛会理急刹车措施不当,导致车上机器倾倒压到车辆驾驶室,致使驾驶室被压塌,将坐于驾驶室副驾驶位置的原告唐吉祥挤压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唐吉祥受伤后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计35天,花医疗费8809.62元,2015年1月18日支付CT费及检查费474.12元。医院对唐吉祥的伤情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014年12月28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吉祥的伤情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为:唐吉祥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赵玉甫为其所有的豫R494**-豫RM2**挂半挂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100000×2座)的车上责任险(乘员),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另查:1.原告唐吉祥系农业家庭户口,是被告赵玉甫雇佣的司机,持A2驾驶证,其于2012年7月5日起租赁西峡县紫金街道礼堂社区一组李松合房屋居住至今。原告父亲唐治明生于1939年9月19日,原告母亲曹军生于1950年2月25日。原告生子两人,长子唐某某生于1998年7月12日,长女唐某甲生于2000年10月2日。原告姊妹三人,大妹唐春娃,小妹唐香平。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本院认为:被告赵玉甫雇佣的司机薛会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将坐于车辆驾驶室的原告唐吉祥致伤,被告赵玉甫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赵玉甫为其所有的豫R494**-豫RM2**挂半挂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200000元(100000×2座)的车上责任险(乘员),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可在车上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替被告赵玉甫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唐吉祥要求二被告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吉祥诉请的损失:医疗费9283.74元(8809.62+474.1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且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请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400元(40元/天×35天)、护理费2345元(67元/天×35天)的计算办法及标准,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22027.7元(121.7元/天×181天),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7天,过高要求不应支持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计算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1804.9元(121.7元/天×97天),原告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的计算办法及标准,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及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唐吉祥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系被告赵玉甫雇佣的司机,于2012年7月5日起租赁西峡县紫金街道礼堂居委会李松合房屋居住至今,主要收入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故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证据充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母子女四人,按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4671元(5627.73元/年×10%×(4年+1年×2/3+11年×1/3)],原告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费用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目内共计49467.06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解赔偿过高,应予核减,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3000元为宜,过高要求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207元有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唐吉祥合理的损失为77507.7元,未超出车上责任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赵玉甫赔偿鉴定费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玉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吉祥77507.7元。二、驳回原告唐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922元,由被告赵玉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海朝审 判 员  陈 钊人民陪审员  杨玉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