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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张忠义、王秀兰、张志强、孙珊娜、王维明、张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张忠义,王秀兰,张志强,孙珊娜,王维明,张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1798号。代表人:赵友长,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博,女,汉族,1985年12月10日生,该行职员,住吉林省永吉县滨南路***号。委托代理人:于雷,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义,男,汉族,1958年10月21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王秀兰,女,汉族,1957年7月14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志强,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孙珊娜,女,汉族,1977年10月2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王维明,男,满族,1972年3月21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桂英,女,汉族,1969年5月14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简称“邮储永吉支行”)与被告张忠义、王秀兰、张志强、孙珊娜、王维明、张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永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博、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义、王秀兰、张志强、孙珊娜、王维明、张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永吉支行诉称:被告张忠义与王秀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9日被告张忠义夫妻二人因购买农机缺少资金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自愿与张志强、王维明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张忠义为该联保小组组长。2013年7月9日,经原告按贷款规定审核后,与被告张忠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忠义在原告处申请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时与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联保期限二年,期间内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由原告信贷人员当场向联保小组每位成员释明:若贷款人违约或出现其他不能还款情形,联保小组成员都有偿还该笔贷款义务。该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当场明确表示对此项约定已经明确并无异议后,由申请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进行签字确认。到此原告经审查同意授信给联保小组每位成员人民币50000.00元,并于同日将贷款发放并由被告张忠义领取。但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同时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贷款合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忠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8816.53元,利息320.77元,罚息8404.18元,合计:57541.48元,接续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2、由被告王秀兰、张志强、孙珊娜、王维明、张桂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代理费2302.00元。被告张忠义、王秀兰、张志强、孙珊娜、王维明、张桂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邮储永吉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及2013年7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审查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忠义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由其本人和配偶亲笔签字,原告经审查、审批后,同意为被告张忠义贷款。2、2013年7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忠义、张志强、王维明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张忠义作为小组长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小组成员及配偶均签字确认承担联保责任,期限为二年。期限内乙方(即被告)任一小组成员均可申请贷款,并由其他人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六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3、2013年7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经原告审查同意,为被���张忠义贷款,授信额度为50000.00元,期限为1年,由其配偶签字确认。该合同由当事人双方亲笔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定合同构成要件依法生效。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利率等计算方式、方法,偿还方式。同时该合同第十四条第5项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被告负担。4、2013年7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张忠义放款的义务,被告已收到该款,贷款已经实际发放完成。5、2013年7月9日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张忠义夫妻二人承诺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6、贷款结清试算一份,该证据与借款人活期存折对应,上载还款记录与借款人活期存折内容完全一致,证明借款人至原告起诉时欠付金额为57541.48元。7、诉讼代理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2302.00元。被告张忠义、王秀兰、张志强、孙珊娜、王维明、张桂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询,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3年6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及2013年7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审查审批表各一份)、证据2(2013年7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据3(2013年7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2013年7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证据5(2013年7月9日还款承诺一份)、证据6(贷款结清试算一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张忠义为购买农机,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好借好还”小额贷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方式、借款期限及利率,张忠义妻子王秀兰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张忠义、张志强、王维明三人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为组员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中均签字确认,明确了保证期限及范围。同时证明被告张忠义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3月19日尚应偿还的本金、利息数额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六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诉讼代理费用票据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本案庭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6月29日,被告张忠义为购买农机向原告���储永吉支行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50000.0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忠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2.95%。为保证还款,由被告张忠义、张志强、王维明三人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并由小组成员配偶签字确认承担联保责任,期限为二年。期限内乙方(即被告)任一小组成员均可申请贷款,在保证期限内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9日,原告向张忠义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张忠义按月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9日,此后的利息及��金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忠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其他费用等,并要求被告王秀兰、张志强、孙珊娜、王维明、张桂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忠义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张忠义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张忠义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忠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忠义、张志强与王维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对组内成员的贷���承担保证责任。三人的配偶即王秀兰、孙珊娜、张桂英亦在联保协议中签字,表示三人同意为其丈夫在该协议项下的担保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本案中,对于王秀兰来说,虽然在联保协议中签字同意为组内成员贷款进行担保,但其本人对张忠义的贷款承担的不是保证责任,其作为张忠义的妻子,对张忠义贷款购买农机是知情的,该贷款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王秀兰应承担与张忠义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已在原、被告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23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强、孙珊娜、王���明、张桂英作为担保人在张忠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代理费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四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向被告张忠义、王秀兰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义、王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48816.53元、利息8724.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本息合计57541.48元,代理��2302.00元,共计59843.48元;二、被告张志强、孙珊娜、王维明、张桂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239.00元由被告张忠义、王秀兰负担。如果六名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卢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