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夏继与张文贤、孙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继,张文贤,孙建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夏继。委托代理人夏钰、白云鹏,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贤。被告孙建英。原告夏继与被告张文贤、孙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继的委托代理人夏钰、白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贤、孙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继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5日,扬州新纪元公用建设有限公司镇江新区项目部(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与镇江丁卯丁荣土石方工程处(以下简称丁荣工程处)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由丁荣工程处承包新建纬三路武将路至新区边界路段道路工程施工。丁荣工程处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文贤。原告与被告张文贤约定,原告帮助被告张文贤组织施工材料,被告张文贤支付价款。原告联系三家供货商共向被告张文贤供货261017.20元,该工程于2012年5月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1017.20元,并从2012年1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文贤、孙建英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扬州新纪元公用建设有限公司镇江新区项目部(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与镇江丁卯丁荣土石方工程处(以下简称丁荣工程处)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由丁荣工程处承包新建纬三路武将路至新区边界路段道路工程施工。丁荣工程处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文贤。原告分别联系李某、殷某、赵某三家供货商分批次向被告张文贤供应路面人行道面包砖、大理石、道砖和止步砖,共供货261017.20元,被告张文贤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261017.20元,并从2012年1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协议、送货单、判决书、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殷某、赵某的证言,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张文贤提供货物,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26101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2年11月10日起支付利息,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内已向被告催要,故本院确定从2014年11月10日起给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贤、孙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继货款261017.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7842元,由被告张文贤、孙建英负担(此款原告夏继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张文贤、孙建英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静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人民陪审员 黄正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 记 员 姚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