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禹芹与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芹,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241号原告禹芹。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兴旺大道东侧、235省道南侧(新港电子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罗亮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禹芹诉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7月7日至12日期间,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原告按口头约定将柴油送到被告处,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欠原告柴油款358324元的条据,已经被告单位领导签字审批。但原告持据到被告财务领款,被告称其账上没钱,并经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58324元。原告所举的证据是:被告购买柴油报销单10份。其中有两份为退柴油,合计欠款358324元。被告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所举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买卖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作为买方的被告应承担给付卖方货款的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35832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款应当归还,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对案事实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禹芹货款3583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5元减半收取333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