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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秀兰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兰,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兰。委托代理人:肖树生。委托代理人:庄学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原广东电网公司湛江供电局)。法定代表人:陈晔,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秀兰因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以下简称湛江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明、代理审判员卢珍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浩光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树生、庄学武,湛江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秀兰是广东电网公司湛江供电局东海分局硇洲供电所的职工,人事和劳动关系属广东电网公司湛江供电局管理,工资由湛江供电局发放,2013年7月经广东电网公司湛江供电局正式批准退休。陈秀兰在退休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作表现良好。湛江供电局对陈秀兰一不告知,二不说明原因和款额,三不让陈秀兰查证,擅自无故克扣没收陈秀兰2013年2、4、5、6月共4个月工资50168.64元。工资被克扣没收后,陈秀兰多次向湛江供电局追讨,湛江供电局说不出合理合法的克扣理由。同时,在陈秀兰临退休前,湛江供电局也克扣了2013年2、4、5、6月共4个月住房公积金共11608元。住房公积金同样是陈秀兰的合法财产,湛江供电局克扣陈秀兰的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侵权行为。为此,陈秀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湛江供电局按陈秀兰2013年3月份的工资13084.71元为基数,给陈秀兰支付2013年2、4、5、6月共4个月的工资50168.64元,并另支付工资50168.64元一倍的赔偿金。二、湛江供电局按陈秀兰2013年3月份住房公积金2902元为基数,返还给陈秀兰该年2、4、5、6月共4个月的住房公积金11608元,并支付公积金一倍的赔偿金。三、湛江供电局负担本案诉讼费。湛江供电局辩称:一、陈秀兰与湛江供电局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23日终止,湛江供电局依法无需向陈秀兰支付2013年4月至6月份工资。陈秀兰的出生日期为1960年6月24日,即在2010年6月24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陈秀兰工作岗位为生产人员,属工人身份),陈秀兰原与广东电网公司湛江供电局农电公司硇洲供电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6月24日自然终止。自2010年6月开始,湛江供电局多次通知陈秀兰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12年5月份停止安排陈秀兰工作,但陈秀兰认为本地养老金水平过低,要求湛江供电局将其社保关系转至省直或按照省直标准在企业补贴中补差,否则不同意办理退休。由于陈秀兰此要求不合理(不符合省电网的有关政策),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故湛江供电局无法满足陈秀兰要求,而陈秀兰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却一直不予配合,拒不签字。为此,湛江供电局主要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多次与陈秀兰沟通,做解释工作及劝说无果后,湛江供电局于2013年3月23日通过湛江市粤西公证处向陈秀兰公证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已明确从即日起终止与陈秀兰的劳动关系,但陈秀兰仍然不肯办理退休手续,直至2013年6月25日陈秀兰才在《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上签字办理退休手续。因此,湛江供电局认为,湛江供电局终止与陈秀兰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陈秀兰在2010年6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保持在职状态,湛江供电局有权随时终止与陈秀兰劳动关系。另外,申请办理退休条件有三:一是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二是企业与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三是缴纳养老保险年限满15年。本案中,陈秀兰在2013年3月23日向陈秀兰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时,陈秀兰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湛江供电局已为陈秀兰缴交18年又3个月养老保险费,显然湛江供电局是在陈秀兰完全符合办理退休条件的前提下,终止与陈秀兰的劳动关系。湛江供电局向陈秀兰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后生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陈秀兰主张湛江供电局克扣没收其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根本不能成立。另,湛江供电局从5月开始给陈秀兰发放的600元或500元并非工资,而是对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是退休人员办理退休后每个月仍有的。湛江供电局与陈秀兰依法终止劳动关系,但湛江供电局直到2013年7月才正式退休,这是陈秀兰不配合办理手续所致,湛江供电局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二、湛江供电局已足额支付陈秀兰2013年2月工资,根据工资表及陈秀兰的工资存折,陈秀兰在2013年3月6日有一笔金额为8814.10元的工资进账,同年3月15日又有一笔4270.61元工资进账,事实上,当时人资部直到2月底才作出工资表,故该月工资延迟至3月6日发放,也就是说3月6日这笔工资实属陈秀兰2月份的工资,而3月15日发放的工资才是陈秀兰3月份的工资收入。由于2013年春节在2月份,职工发放双薪,这也是3月6日发放的工资金额约为3月15日工资二倍的缘故。陈秀兰2013年3月份工资收入应为4270.61元,而陈秀兰将2月份的双薪工资加上3月份工资的总额充当其3月份的工资收入,这无疑是浑水摸鱼。三、陈秀兰主张湛江供电局克扣其2013年2月份、4月份至6月份住房公积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况且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四、陈秀兰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予驳回。湛江供电局在2013年3月23日终止与陈秀兰的劳动关系,并从4月份开始停发陈秀兰的工资,但陈秀兰于2014年8月2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湛江供电局作为用人单位,不存在克扣没收陈秀兰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的情况,陈秀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陈秀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秀兰原是湛江供电分公司农电公司硇州供电所职工,人事和劳动关系属于湛江供电局管理,工资由湛江供电局发放。双方于2005年7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陈秀兰仍然上班,湛江供电局也照旧发工资。2013年3月23日,湛江供电局通过特快专递EMS的方式向陈秀兰寄送《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由湛江市粤西公证处对该邮政送达进行公证。《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法律法规,你本人(身份证号码:440811196006242126)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从即日起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否则后果自负。如你对此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庭审时,陈秀兰承认收到《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4月起,湛江供电局停止向陈秀兰发放工资。由于陈秀兰对办理退休后享有的福利有异议,陈秀兰于2013年6月25日才在《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上签名,陈秀兰自2013年7月起在社保部门领取退休金。陈秀兰认为湛江供电局克扣其工资及住房公积金,于2014年7月29日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湛江人仲案字(2014)126-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陈秀兰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陈秀兰遂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陈秀兰提供的《工资存折》和湛江供电局提供的《工资发放表》,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陈秀兰的工资收入如下:2012年11月4256.87元、2012年12月4256.87元、2013年1月5813.77元、2013年2月8814.10元(含春节双薪)、2013年3月4270.61元。另查:2014年8月13日广东电网公司湛江供电局更名湛江供电局。湛江供电局从2013年4月份开始停发陈秀兰的工资后,陈秀兰不服,多次向湛江供电局及湛江市信访局反映情况,湛江供电局于2014年1月20日答复陈秀兰,认为湛江供电局不存在克扣陈秀兰工资及公积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陈秀兰、湛江供电局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如下问题:一、关于陈秀兰与湛江供电局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及每月工资多少的问题。陈秀兰与湛江供电局于2005年7月24日签订《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间从2004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4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续签订劳动合同,但陈秀兰继续提供劳动,湛江供电局也继续向陈秀兰放发工资,应视为陈秀兰、湛江供电局以原劳动合同为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但陈秀兰在2010年6月24日已满50周岁,达到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湛江供电局于2013年3月23日通知陈秀兰,即日起终止与陈秀兰的劳动关系,通知陈秀兰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13年4月起停发陈秀兰工资,湛江供电局终止陈秀兰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秀兰与湛江供电局从2013年4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陈秀兰提供的工资存折及湛江供电局提供的工资发放表,陈秀兰平均工资约4500元左右,陈秀兰主张其每月工资13084.71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湛江供电局是否存在克扣陈秀兰工资的问题。陈秀兰与湛江供电局从2013年4月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陈秀兰也不提供劳动,故湛江供电局无需向陈秀兰支付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不存在克扣陈秀兰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的问题。关于陈秀兰2013年2月工资,根据陈秀兰提供的工资存折和湛江供电局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陈秀兰2013年2月的工资已在2013年3月6日发放,陈秀兰主张湛江供电局克扣其2013年的工资,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湛江供电局已于2013年3月通知陈秀兰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但陈秀兰2013年6月25日才同意签名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待遇,致使陈秀兰于2013年7月起才领取养老保险退休金,陈秀兰无法领取2013年4月至6月养老退休金是陈秀兰不及时签名办理造成,后果应由陈秀兰自负。因此,陈秀兰主张湛江供电局按陈秀兰2013年3月份的工资13084.71元为基数,给陈秀兰支付2013年2、4、5、6月共4个月的工资50168.64元,并支付工资50168.64元一倍的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陈秀兰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湛江供电局于2013年3月23日终止与陈秀兰的劳动关系,并从4月份开始停发陈秀兰的工资,陈秀兰不服,多次向湛江供电局及湛江市信访局反映情况,湛江供电局于2014年1月20日答复陈秀兰,认为湛江供电局不存在克扣陈秀兰工资及公积金问题,陈秀兰于2014年7月29日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湛江供电局于2013年3月23日终止与陈秀兰的劳动关系,陈秀兰主张湛江供电局克扣其工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但陈秀兰于2014年7月29日才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四、住房公积金是否属法院管辖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陈秀兰请求湛江供电局按陈秀兰2013年3月份住房公积金2902元为基数,返还给陈秀兰该年2、4、5、6月共4个月的住房公积金11608元,并支付公积金一倍的赔偿金,不属法院管辖,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陈秀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秀兰负担。陈秀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陈秀兰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是不正确的,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陈秀兰的退休时间是2013年7月,在2013年7月之前的工资应正常发放,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是退休的唯一条件,湛江供电局还欠上诉人的社保没有交足,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无法向湛江供电局查证每月工资,只能以2013年3月份的工资13084.71元为其数,四个月工资共计52338.84元,原审判决根据湛江供电局自制的工资表来定,没有依据,上诉人的退休工资还未定,陈秀兰每月都向湛江供电局和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陈秀兰只认可原审判决对住房公积金依法不受理的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陈秀兰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湛江供电局辩称:陈秀兰在2010年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湛江供电局又于2013年3月23日给陈秀兰公证寄送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与陈秀兰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3日终止,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已过,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陈秀兰与湛江供电局在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陈秀兰于2013年6月25日在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上签名,待遇审核表中载明,陈秀兰的出生时间为1960年6月24日,缴费年限为18年3月。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陈秀兰在上诉中认可了原审判决对住房公积金依法不受理的处理,本院对此不作审理。根据当事人在本院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陈秀兰与湛江供电局的劳动关系何时终止;2、湛江供电局是否应支付给陈秀兰2013年2、4、5、6月的工资50168.64元,并另支付工资50168.64元一倍的赔偿金;3、陈秀兰在2013年4、5、6月的收入损失由谁承担责任;4、陈秀兰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陈秀兰与湛江供电局的劳动关系何时终止的问题。陈秀兰与湛江供电局于2005年7月24日签订《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间从2005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4日止。因陈秀兰的出生日期为1960年6月24日,在2010年6月24日已满50周岁,达到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陈秀兰与湛江供电局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6月24日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陈秀兰继续为湛江供电局提供劳动,湛江供电局也继续向陈秀兰放发报酬,双方所存在的是劳务关系,湛江供电局于2013年3月23日通知陈秀兰,即日起终止与陈秀兰的劳动关系,通知陈秀兰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13年4月起停发陈秀兰工资,陈秀兰承认收到了该通知,工作到2013年3月,故从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湛江供电局与陈秀兰存在劳务关系。根据陈秀兰提供的《工资存折》和湛江供电局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所示,陈秀兰于2013年2月领取8814.10元(含春节双薪)、2013年3月领取4270.61元,湛江供电局已向陈秀兰支付劳动报酬至2013年3月,陈秀兰上诉主张湛江供电局拖欠其2013年2、4、5、6月工资50168.64元,并另支付工资50168.64元一倍的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秀兰2013年4、5、6月的收入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陈秀兰到达退休年龄后,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如果不办或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因湛江供电局方的责任的,湛江供电局应向陈秀兰支付正常退休后所享受的待遇,因陈秀兰自己的原因不办退休手续的,期间所损失的退休待遇应由陈秀兰自负。湛江供电局于2013年3月23日通过湛江市粤西公证处向陈秀兰公证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时,陈秀兰已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该通知书已明确陈秀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否则后果自负。但陈秀兰直至2013年6月25日才在《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上签字办理退休手续,故陈秀兰2013年4、5、6月的收入损失是因其没有及时办理退休手续所致,原审判决认定该损失应由陈秀兰自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秀兰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陈秀兰在2014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湛江供电局应按陈秀兰2013年3月份的工资13084.71元为基数,给陈秀兰支付2013年2、4、5、6月共4个月的工资50168.64元,并另支付工资50168.64元一倍的赔偿金。因为陈秀兰所主张的实质是其在终止劳务关系后,没有及时办理退休手续所受到的损失,该请求的诉讼时效适用一般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从2013年3月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陈秀兰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欠妥,本院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论述理由不够充分,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秀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振    华审判员 李建明代理审判员卢珍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浩    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