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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王崇兴,吴秀英,王隆,张莉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川海、金彩凤。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崇兴。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超俊。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被告:王崇兴。被告:吴秀英。被告:王隆。被告:张莉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王崇兴、吴秀英、王隆、张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银行承兑垫付款本金合计1216983.39元及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0月24日罚息、复利合计608.49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及律师费2000元;二、判令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王崇兴、吴秀英、王隆、张莉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若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义务,则原告可就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B302地块房产、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梧桐路51号土地使用权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合成革废水处理工程(2008年)等生产流水线及设备(抵押登记号:温开工商抵字201232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1日,被告王隆、张莉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C1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6600万元;基于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3年5月3日,被告王崇兴、吴秀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C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6000万元;基于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3年10月15日,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C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基于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09年12月3日,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抵字A67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B302地块房产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梧桐路51号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280万元;基于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09年12月4日、10日,上述房产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10日,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抵字C1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合成革废水处理工程(2008年)等生产流水线及设备【合成革废水处理工程(2008年)1台、三版印刷处理机(2008年)3台、DMF回收设备(2008年)17台、燃煤加热炉(2008年)1台、三版印刷处理机(2008年)3台、合成革废水处理工程(2009年)1台、抛光机(2009年)5台、针式辊涂发泡炉(2009年)1台、回收塔(2009年)1台、(压纹机、压纹贴金箔机、三版印刷处理机)(2007年)10台、PU湿式合成革制造机、缩码装置(2011年)5台】,为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2032400元;基于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同日,上述生产流水线及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温开工商抵字201232号)。2012年12月27日,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质字C245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为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12月27日起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2014年4月21日,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LW201407020《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1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17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3日。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承兑前向原告缴存票面金额30%存于保证金账户,作为承兑保证金。汇票到期之日,原告有权从被告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被告结算账户直接扣收。如承兑汇票到期日被告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被告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上述《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开具并承兑了票面金额为17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到期日对外垫付本金1225000元。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仅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原告本金8016.61元,之后再无还款。另查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梧桐路51号的原地址为温州开发区滨海园区B302号小区。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复利,但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承兑垫付本金1216983.39元及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B302地块房产(所有权证号:009182)及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梧桐路51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08)第5-33700号)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抵字A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5280万元为限);三、若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合成革废水处理工程(2008年)等生产流水线及设备【合成革废水处理工程(2008年)1台、三版印刷处理机(2008年)3台、DMF回收设备(2008年)17台、燃煤加热炉(2008年)1台、三版印刷处理机(2008年)3台、合成革废水处理工程(2009年)1台、抛光机(2009年)5台、针式辊涂发泡炉(2009年)1台、回收塔(2009年)1台、(压纹机、压纹贴金箔机、三版印刷处理机)(2007年)10台、PU湿式合成革制造机、缩码装置(2011年)5台】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抵字C1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12032400元为限);四、被告王隆、张莉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C1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本金6600万元及相应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王崇兴、吴秀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C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本金6000万元及相应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C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75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7876.5元,由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王崇兴、吴秀英、王隆、张莉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黎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