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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凯恩耐思服饰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巨翔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46号原告上海凯恩耐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东平。委托代理人季冬荣,上海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巨翔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巧云。委托代理人陆林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凯恩耐思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巨翔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恩耐思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冬荣,被告淮安市巨翔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凯恩耐思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秋季MG1064-2014-06-16-0001。合同约定:(1)由原告提供面辅料,被告加工成成衣总计6,773件,被告必须于7月10日交付一半货物,7月20日交付全部货物。(2)货品合格进仓后60天内给予结算总货款的90%,另10%在进仓后90天内结算。(3)如被告提供的货品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要求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工;也可以跟被告协商定价或代卖,如未果则原告可拒收并要求被告按吊牌价30%的金额赔偿原告损失。(4)延期交货30天以上,原告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服装吊牌价30%的金额赔偿原告损失。(5)因合同引起的所有争议,由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7月20日,被告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2014年7月29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累计送货1,805件,其中不良品1,227件。截止到8月27日,原告自行修复部分后,检验不合格的货品仍有1,070件。2014年8月21日,在双方未对合同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情况下,被告以来函的形式单方面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于8月27日发函要求其依约履行未果。由于被告迟延交货达30天以上,且被告拒绝履行交货义务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依约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按服装吊牌价的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迟延履行未交货的货品总计4,968件,已交货部分经不断修复后,截止到2014年9月5日仍有不合格品1,067件,故被告须向原告赔偿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41,339.50元[(1,067件+4,968件)*299元*30%]。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41,339.5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于上述时间解除;即便法庭认定上述时间合同未解除,原告也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被告淮安市巨翔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加工的服饰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自行在被告处检验确认是合格品,现又以不合格为理由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依据。2、关于延期交货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面料存在色差需要解决,花费了被告很多时间并增加了被告的工作量。原告提供的洗标错误又导致返工,被告为原告无偿返工也花费了一段时间,最后双方确认交货时间是8月15日。另外,由于原告没有按照承诺给付相应的加工款,当时原告承诺以银行汇票提货,但原告却提供了一张存在瑕疵的汇票致使被告无法使用,后来被告将该汇票退给了原告,但此后原告再也没有提供银行汇票来提货。被告已经按约定将服饰加工好,原告应凭银行承兑汇票或现款提货,所以原告以不能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被告补充辩称,其不认可该通知到被告就视为合同解除。面料色差以及洗标错误进行返工都耽误了被告的交货时间,所以交货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另外,双方于8月14日已经对完成的大货进行了对账,正是由于原告付款信用问题,双方后来重新协商变更了付款方式,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7万余元加工费后再带款提货。所以,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合同,先付款再提货,但对此被告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如有需要将另行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服装加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结算方式中并没有被告所述的带款提货的约定,故原告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第(3)点行使约定解除权并主张赔偿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货超过30天,且被告明确表示将不再交货,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尺寸检验表、检验报告复印件1组(原件在被告处),证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工厂的检验报告,结论是不合格;同年7月16日的初期检验报告,由原告的跟单人员对货物进行的抽检,备注内容检验不合格;同年7月25日的尾检报告,是对大货的抽检,结果也是不合格,这组报告都是原告方的QC在被告处进行抽检,被告生产的服装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要求,质量问题严重,以及被告实际交货的成衣数量。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被告处也没有该报告原件。3、仓库检验报告3份,证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交付550件服装到原告在连云港的仓库,有部分合格并入库了,同年8月9日出货了255件,也是部分合格,同年8月14日交付的服装也是部分合格,其中不合格的货物原告让被告来提走,但被告一直没有来提货,目前在原告仓库;这组报告是原告自己检验的。被告认为原告自行检验为不合格不能对抗被告,这个服饰是否合格不是由原告或者被告单方判定,根据行业规范应由第三方检验,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服饰存在质量问题。4、入库查询单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服饰为1,805件,但实际检验合格并入库的数量为738件。被告认为这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交付的服装数量确实是1,805件,至于多少件入库被告是不知道的。5、被告所发公函1份,证明被告以书面形式明确不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在开具的汇票上没有盖到期汇兑的章,故被告发函要求原告带款提货,并不是要解除合同。6、原告所发公函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确认收到过此函,并于之后回函给原告。7、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依约行使解除权。被告确认收到过此通知书。8、物流托运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面辅料。被告确认收到了一部分面料,其中合格的面辅料都已经全部加工成大货,还有一些是有色差或者布疵就没有做成成衣,需要原告来看如何解决。被告已经完工的是5,714件成衣。9、服装吊牌1份,证明成衣的吊牌价299元。被告阅看后确认吊牌价是299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尾期检验报告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二批货物是经过原告QC人员的尾期检验的,检验结果是合格的,剩余未交付的服装尾检也是合格的。原告经核实认为,3份报告的检验时间是2014年8月13日,原告是当天去检验的,已收到的1,805件服装是8月14日交付的,故这3份报告是针对尚未交付、仍在被告处的货物,这些货物是基本合格的,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报告上写了只代表抽检品质,不代表全部货品品质。2、回函1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8月27日所发的公函进行的回复,陈述了1,070件的不合格品以及延期交货的原因。原告确认回函收到过。3、往来电子邮件打印稿2份,证明原告当时的周姓业务员发给被告的对账明细,明确了066款服饰的合格数量为5,714件,除了已经发货的1,804件,仓库中剩余的是有色差或者布疵或者降等的,对于色差问题,原告是认可的,并要求被告通知其修色比例并要求被告进行修色。2014年8月14日,被告已经将5,714件正品加工完毕,由于色差产生的质量问题是原告提供的面料的问题。原告对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色差问题,被告是不负责染色,如果有色差原告会派人去修色,不会造成被告延期交货。在邮件中原告要求被告编号,并不影响其工作量。对于色差与正品问题,色差这块原告可以派人修色,并不影响其被告的加工,因此被告只加工5,714件原告是不接受的。4、洗标2份,证明原告原先提供的洗标是错误的,大概在7月20日左右,被告在缝制后发现了洗标错误,后来进行了返工更换洗标,所以才在8月13日发货。原告确认其在6月18日将面料和辅料一并发货给被告,在2014年7月25日发现洗标错需要进行更换,原告在7月26日给了被告更换的洗标,但认为这不影响被告交货,被告可以先交货让原告自行更换。庭审中,经被告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其证明2014年夏天,其与顾成荣(被告公司人员)、国泰公司的许文亮一起到原告处,当时原告负责生产的肖经理接待了证人等三人,商谈付款事宜,因为被告在加工合同上盖章后交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将盖完章的合同交还被告,而被告已经将服装加工完成了,为此,被告方很紧张,所以证人一行是带着结款的目的前往原告处。被告一方曾提出现金结算,但肖经理不意,最后双方协商的结果是以原告交付被告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结算,然后其就与被告方人员离开了原告公司。之后,原告并没有直接将汇票寄给被告,而是拍了一张汇票的照片发到顾成荣的手机上。被告方人员看到汇票,觉得有瑕疵不可能到期承兑,之后的事情证人没有再参与。原告认为证人所言是虚假的,证人等三人并没有到原告处商谈。原告之所以给被告一张没有效力的商业承兑汇票,而且还是拍了一张照片给被告看,是因为被告加工的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一直在修补,货物延期问题很严重,如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害怕自己承担扣款、代卖等违约责任,要求原告先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是不认可的,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不交货,原告为了让被告放心并让被告认为原告是有给付能力的,所以拍了一张没有效力的汇票给被告看。原告的目的是让被告交货,原告仓检合格后,再盖章给被告,这样也符合合同关于货品合格后90天付款的约定。但被告拒绝该承兑汇票的方式,也拒绝交货,一直延期交货到现在。被告认为证人所言属实,当时原告将商业承兑汇票拍照发给被告时,被告发现汇票存在瑕疵,无法承兑,被告遂在8月21日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先交付承兑汇票再提货,但原告之后一直没有交付汇票,被告才没有交货。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与证据形式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其单方进行的自检,且均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许某所作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酌情予以参考。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由乙方承接甲方服装生产订单。合同相关约定如下,一、加工订单明细:款号为1143DW066,颜色豆绿2,103件、粉红2,662件、本白2,008件,加工费单价均为35元,合计237,055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并手写备注“7月10日交一半,7月20日交完”。二、甲方以下达“生产加工通知单”方式委托加工。……四、乙方需要对甲方提供的所有的工艺资料、实样及样板等检验确认无误,方可投入生产。若有问题,需及时通知甲方方。否则,造成质量问题及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五、乙方需要根据合同要求保质保量生产并如期交货,由于乙方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不能出货,则按此款数量的零售价的50%买单,并承担延误客人合同期的违约金。如超期一天按该货品总价的1%扣款,如超期2天,按该货品总价的2%扣款,以此类推。如因甲方原因(物料不齐或其它),造成不能按期交货,双方另行定货期,并需签字生效。……八、交货日期: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时间交货,实际交货时间按乙方成品送达甲方成品仓库的时间为准。……十、物料、包装要求:物料,甲方只提供包装袋、主唛、吊牌、吊绳、价格牌和洗水唛,其他物料由乙方提供。包装,乙方须按甲方工艺单的相关要求进行包装。十一、结算:按甲方实际下单配比出货,货品不可短少、错码,货品合格进仓后60天内给予结算总货款的90%,另10%在进仓后90天内结算。乙方认可结算数量以甲方系统开具的入库单据为依据。十二、违约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在接到乙方尾检的书面通知后,应及时安排人员在两个工作日内尾检,如超过两个工作日,则交货期做相应顺延。2、甲方在收到乙方尾检合同的全部货物,应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及时安排货款支付。(二)乙方责任:1、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向甲方如期交货,应承担延误交货违约责任:……(3)延误货期30天以上,将严重影响甲方货品的市场销售季节,因此甲方视情况可以选择按代卖方式执行,也可以拒收、解除本合同,如甲方选择解除本合同,则乙方应按吊牌价的30%单价买单。2、乙方所提供货品经尾检达不到甲、乙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乙方应无条件返工,但交货期不作相应顺延,由此影响交货期的,应承担前述延误交货违约责任。……九、乙方不得在本年度销售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的货品(包括次品),如有违反,须向甲方本合同总金额20%且不低于五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运送了加工所需的面料及各种辅料,并在被告加工期间安排质检人员跟单检验。2014年7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发给被告方“顾总”电子邮件中,要求被告将两卷面料退回,不要裁剪;另对于原告方的面料色差问题,其要求被告给予一个修色比例,其将尽快通知修色人员到被告工厂修色。2014年8月13日,原告方质检人员在被告工厂进行尾检,并签署《尾期-检验报告》三份,出货数分别为804件、1,000件、2,078件。结论均为合格,其中2,078件的检验报告中备注:出货请带齐以下资料,工艺单、确认意见单、尾检报告、装箱明细单、确认样底。2014年8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方“顾总”发出电子邮件,称其与仓库核实了1143DW066款服装的数量,并列明货物中脏污、色差、布疵、降等品的数量,确认工厂还剩正品3,909件,工厂合计正品数量5,714件。期间,原告曾开出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并将汇票拍照发至被告方人员的手机上。但被告发现该汇票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无法承兑,遂于2014年8月21日发函给原告,称按照双方谈判的结果,被告同意原告先支付17万余元银行承兑汇票提货。之后,原告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给付,但该商业承兑汇票存在瑕疵(到期将无法兑现),被告无法接受,故要求原告收函后七日内带款提走余下的服饰。否则,被告将对该服饰作留置处理,直至将服饰变卖收取加工款,所产生的仓储费由原告承担。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函,称系争合同于2014年7月29日至8月14日累计送货1,805件,其中合格品578件,不良品1,227件,原告自行修复157件,目前检验不合格的产品1,070件;被告延误交期30天以上的未交付货品为4,968件。原告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对不合格产品的修复工作,使其达到品检合格入库标准,否则按合同违约处理;对未交付的4,968件货品原告按合同选择不予接收,并要求被告按吊牌价的30%支付原告损失。2014年9月15日,被告回函称:1、被告于8月10日出货,原告已有检验报告,确认已送货服饰没有质量问题,现原告再次告知该货物经检验有1,070件不合格品,被告认为纯属无稽之谈。2、延期交货原因之一是原告提供面料存在严重色差需解决,花费被告很长时间并增加了被告的工作量。原因之二是原告提供的洗标错误导致返工,被告无偿返工并花费很长时间,且原告公司肖总在短信中也确认出货时间为8月15日。另据双方在上海商谈的结果,原告应凭银行承兑汇票提货,但原告仅提供了一张存在瑕疵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无法使用,且原告至今也未作出明确答复。故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尽快凭银行承兑汇票或现款提货,否则将留置服饰作变卖处理,以收回加工款。原告收悉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称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同时来函表示不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据系争合同第12条的约定及《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原告发出该通知后不久即提起本案诉讼,以合同解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已交付的不合格货物以及未交付货物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货超过30天且明确表示不再继续交货,故其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电子邮件表明,原告重新寄送正确的洗标是在2014年7月下旬,且直到同年7月底,原告还在与被告沟通如何处理面料的色差及修补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面料存在色差需要额外修色,以及原告提供的洗标错误需要返工,从而增加了被告的工作量并直接影响了工期,造成被告无法在合同约定的7月20日之前交付全部货物。故未能如期交货的责任并不在被告。第二,原告又主张被告8月21日发函表明其不再继续交货,本院认为,被告在该份公函中对原告开具的汇票瑕疵提出异议,并催促原告付款提货。而原告自认其确曾开具该张金额为17万余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拍照发给被告看,通常情况下开票意味着原告欲以该票据付款给被告。原告关于其开具一张存在瑕疵、没有效力的汇票是为了让被告放心及证明自身付款能力的说法,明显有悖常理。原告无法对开具汇票的原因作出其他的合理解释,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一致,约定原告以汇票先行支付部分加工款给被告。但该汇票却存在瑕疵到期无法承兑,被告为此发函对原告的履行行为提出异议,其并没有作出不再继续履行交货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提出将行使承揽人的留置权也是以原告不履行前述付款义务为前提的。故原告以上述二项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其要求确认系争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以解除合同为前提要求被告按吊牌价的30%赔偿尚未交货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也已经完成服饰加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赔偿未交付货物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以已交货物有部分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按吊牌价30%赔偿损失并退回相应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加工行为造成已交货物中有部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定作方应当对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系争合同也约定原告对被告加工完成的货物进行尾检,且事实上,原告方的质检人员也对被告加工服装进行跟单检验及出货前尾检,并且有相应的尾检合格报告。原告虽主张出货之前就发现被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诸多问题,但其仍然同意出货并接收了被告交付的该部分货物,表明原告认可被告加工服装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故原告以部分货物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该项诉讼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凯恩耐思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3.40元,由原告上海凯恩耐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蕴强审 判 员  费 芸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