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左洪义与吴丽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洪义,王洪刚,吴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20号原告左洪义,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五常市。被告王洪刚,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五常市。被告吴丽丽,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满族,村民,现住五常市。原告左洪义与被告王洪刚、吴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洪义、被告王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洪义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洪刚偿还银行贷款缺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1,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5日还款,被告王洪刚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吴丽丽担保还款,还款期至,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王洪刚推脱给付,被告吴丽丽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洪刚给付欠款61,000.00元,被告吴丽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洪刚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原告借给王军10,000.00元,王军把这笔钱借给我了,写到这个欠条里了,王军把这笔钱还给了原告了。现在就欠51,000.00元,现在手头没钱,可以分期给,原告不同意,法院依法判决,将来我有钱再给。被告吴丽丽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左洪义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据,借款人王洪刚向左洪义借款陆万壹仟元,¥6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人王洪刚,担保人吴丽丽,证明被告王洪刚于2014年1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1,000.00元,2015年1月15日还清,被告吴丽丽担保还款的事实2、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被告王洪刚、吴丽丽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洪刚偿还银行贷款缺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1,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5日还款,被告王洪刚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吴丽丽担保还款,还款期至,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王洪刚推脱给付,被告吴丽丽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洪刚给付欠款61,000.00元,被告吴丽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刚向原告左洪义借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洪刚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吴丽丽担保还款,被告王洪刚未及时清偿债务,被告吴丽丽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被告王洪刚辩解称,实际欠款为51,0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洪刚偿还借款及被告吴丽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刚偿还原告左洪义借款人民币51,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吴丽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00元减半收取633.00元,由被告王洪刚、吴丽丽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春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