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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大商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袁刚与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刚,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大商初字第0011号原告袁刚,居民。被告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龙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锋,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刚诉被告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限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将按自动撤诉处理。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袁刚撤诉处理。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