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9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金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金根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146号原告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高庄138号。法定代表人杨军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根,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福海伟业公司)与被告李金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桂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海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海伟业公司诉称:自2006年,李金根实际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鑫福里小区×号楼×室(房屋建筑面积79.23平方米,以下简称鑫福里小区×室)。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李金根拖欠我公司上述房屋供暖费11092.2元。诉请判决李金根支付供暖费11092.2元。被告李金根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福海伟业公司为李金根居住的鑫福里小区×室提供供暖服务,供热形式为水源热泵供热,收费标准为28元/建筑平米/供暖季,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9.23平方米。李金根未交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上述事实,有供暖形式证明、丰发改(2007)185号通知、欠费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福海伟业公司为李金根居住的鑫福里小区×室提供了供暖服务,李金根在享受供暖服务后应交纳供暖费。现福海伟业公司起诉要求李金根支付拖欠供暖费用,并无不当,故对福海伟业公司要求李金根给付供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金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一万一千零九十二元二角。如果李金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九元,由李金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