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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智斌、崔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智斌,崔峰,孙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A区1栋1号B座。负责人:李桂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立君,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茹,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智斌。被告:崔峰。委托代理人:丁杨,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林。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智斌、崔峰、孙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晓明(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忠、杨礼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秀茹、被告崔峰委托代理人丁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智斌、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智斌因经营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智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智斌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到期日2014年8月20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21.6%。被告崔峰、孙林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智斌没有如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智斌欠贷款本金379895.24元及利息23076.06元、罚息62651.3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智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9895.2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3日利息为23076.06元、罚息62651.32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息合计465622.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2、被告张智斌、孙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智斌未予答辩。被告崔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峰对《保证合同》内容不了解,并合同上没有写明日期,该合同应为无效,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智斌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智斌发放经营贷款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月利率为12‰;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被告张智斌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如遇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之后,原告与被告崔峰、孙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崔峰、孙林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智斌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张智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智斌尚欠贷款本金379895.24元及利息23076.06元、罚息62651.32元未还。被告崔峰、孙林对上述欠款及利息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欠款明细表及原告与被告张智斌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智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崔峰、孙林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智斌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张智斌应当依约按月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智斌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崔峰、孙林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于被告张智斌所欠贷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据此原告依约有权宣布案涉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张智斌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并要求被告崔峰、孙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峰辩称对《保证合同》内容不知晓,并且该合同未写明签订时间,因此该合同应为无效,被告崔峰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保证合同》中没有写明签订时间,但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且保证人处的签字亦为被告崔峰所签,因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崔峰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智斌、孙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79895.2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23日利息为23076.06元、罚息为62651.32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息合计465622.6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崔峰、孙林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8.69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42元,共计10210.69元,由被告张智斌、崔峰、孙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晓  明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人民陪审员 杨    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庆睿(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