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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蒋国华与徐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华,徐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00号原告:蒋国华。委托代理人:巴萍萍。被告:徐江海。原告蒋国华诉被告徐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巴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华起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徐江海向原告借款135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7日归还。后被告仅归还2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余款,并约定利息自2008年开始计算。后被告又未能归还款项。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徐江海归还原告蒋国华借款11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的利息4370元,及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蒋国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5日被告徐江海向原告借款135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7日归还。2014年8月20日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余款11500元,并约定逾期不还利息自2008年开始计算。被告徐江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蒋国华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江海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蒋国华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5日被告徐江海向原告蒋国华借款135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7日归还。后被告归还2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余款11500元,并约定逾期不还利息自2008年开始计算。后被告又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蒋国华与被告徐江海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归还借款11500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数额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9日经本院核算为4023元,因此对原告利息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江海归还原告蒋国华借款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国华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的利息4023元,及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蒋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徐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