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龙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龙民初字第32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89年10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虎平,男,农民,系原告哥哥,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生于1989年1月29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合,男,农民,系被告父亲,特别代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刘虎平、被告李某及其代理人李国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2月19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于2012年4月10日办理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隐瞒了其患有乙肝的病情,婚后被告将乙肝传染给了我,致使双方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辄对我拳打脚踢,无奈我于2014年3月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分居满二年,已无法共同一起生活,现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双方结婚时间、办理结婚证时间、未生育孩子的情况均属实。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了几个月就结婚了,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先后到江苏、内蒙打工,但时间都不长,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只发生过一次矛盾。2013年3月,原告姨姨的女儿女婿叫原告去苏州,当时商量的是原告先走,我随后到苏州与原告汇合,但走时买不上走苏州的票,我就去了新疆,期间双方一直在联系。2013年7月,我到苏州去找原告没有找到,打电话也联系不上,直到现在。期间我父亲去原告家里叫过几次,但都没有见到人。我患有乙肝,原告的乙肝是婚后给传染的,但是原告的乙肝在其外出苏州打工时已经治愈。现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我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从结婚到我家一直很好,家务也经常干哩。2013年原告与其姨姨的女儿女婿外出苏州时已怀孕,现在孩子哪里去了,是流产了还是卖了要有个说法。2013年农历10月我从新疆回来去原告家里叫原告,其父亲说娃娃在外面里,会回家的。2014年正月初九,我去原告家中,没有见到原告,其父亲还是原话。2014年11月我又去原告家,其父亲说的还是娃娃在外面里,回来就来了。谁知叫来叫去到了法庭上,这次原告起诉我又叫了几回,我总认为两个娃娃好着里,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现原告起诉与我儿子离婚,我坚决不同意,其余的一律不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2月19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于2012年4月10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较好,未生育孩子。2013年3月原告外出苏州打工,随后被告外出新疆打工,期间双方有联系;同年7月,被告去苏州找原告没有找到,之后也一直没有联系到原告,双方失去联系。2014年3月原告起诉法院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共同生活中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了原、被告结婚和未生育孩子的事实;2、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双方婚姻系合法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2014)张龙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后自愿登记结婚,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先后外出江苏、内蒙打工,时间较短,期间有矛盾发生,都能够及时化解。2013年3月双方在未发生任何矛盾的情况下先后外出打工,期间双方一直有联系,同年7月被告前往原告打工地苏州找原告未果,后双方失去联系,应认为双方与2013年7月开始分居,并非双方陈述的2013年3月。2014年3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原、被告自2013年7月失去联系后,双方没有机会相互沟通和联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虽两次起诉离婚且态度坚决,但对失去联系的被告来说太突然一时接受不了,况且被告及家人要求双方和好的愿望强烈。若双方均能抓住这次见面的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交流和关心,夫妻关系一定能得到改善。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秀玲代理审判员 许 斌人民陪审员 洪军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