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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397号原告秦某某,女,汉族。被告谌某甲,男,汉族。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昌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酒席,2000年1月16日生育一女谌某甲,2001年10月5日在原广安市广安区桂兴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26日生育一子谌某乙。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后嗜酒如命,对原告漠不关心,工资不用于家庭开支。其与被告于2012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谌某甲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婚生长女谌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谌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月16日生育长女谌某甲,2001年10月5日在广安市广安区(现前锋区)桂兴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26日生育次子谌某乙。双方于2008年10月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裁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广安市前锋区桂兴镇民政所与广安市前锋区桂兴镇天才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户籍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谌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加之被告谌某甲书面答辩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秦某某的诉请与被告谌某甲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且符合双方的具体情况,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谌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谌某甲随原告秦某某生活,婚生子谌某乙随被告谌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结婚。审判员  冯昌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宏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