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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特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王吉义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王吉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特字第25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春路**号。代表人:杨雄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胜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美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吉义,无固定职业。委��代理人:蔡士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金燕,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奉化支行)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建行奉化支行称:2014年3月18日,申请人和案外人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82号。合同约定,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等等。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8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东钱湖镇竹夹岙钱隆山庄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东旅字第××号,土地证号:甬东旅国用(2007)第36-00**号),为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1598万元。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申请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3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的他项权证,证号为甬房他证东旅字第F201400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4年3月18日,依约向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但是,现在上述贷款已到期,被告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位于东钱湖镇竹夹岙钱隆山庄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东旅字第××号,土地证号:甬东旅国用(2007)第36-00**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东旅字第F2014002**号)准于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598万元担保范围内优先偿付申请人:1、借款本金2000万元;2、利息101000.2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另行计算);3、律师费18000元。后申请人将律师费变更为5400元,其他请求不变。被申请人王吉义答辩称:1.本案主债务人为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应先向主债务人进行催讨,催讨不成的,才能向被申请人主张抵押权;2.申请人请求的债权金额与事实不符,要求核对后再行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案外人未按约归还借款,申请人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抗辩利息计算有误,与事实不符。关于律师费用,申请人已作了变更,且提供了5400元的支付凭证和发票,被申请人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吉义提供的位于东钱湖镇竹夹岙钱隆山庄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东旅字第××号,土地证号:甬东旅国用(2007)第36-00**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东旅字第F2014002**号)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5980000元担保范围内对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01000.28(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律师费54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7680元,减半收取计58840元,由被申请人王吉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谢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袁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