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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宝春与许秀玲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春,许秀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刘宝春,昌黎县建筑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雪峰,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秀玲,市民。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春诉被告许秀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春及委托代理人王雪峰,被告许秀玲及委托代理人单际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春诉称:我是二街居民。1982年,我在二街南窑1组1号建房,房契标明东至房产。当时我为出行方便就没有将东边的宅基地圈入院内,而是留了一条道,方便自己出行。被告系我东邻。其居住的房子是房产的房子,后房改买下的。其院外没有地方。2004年我在院外自己的宅基地上垒了一道墙,被告见状也在我宅基地上垒了一道墙。当时我阻止,但被告不听。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判决被告停止侵权,退还侵占的我的宅基地长7.45米,宽1.95米,共计9.4米。被告许秀玲辩称:一、原被告系邻居,两家宅基地面积以外有一条共用通行通道,该通道属于国家所有。现原告主张对长7.45米,宽1.95米,共计9.4米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应提交昌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来证明其享有物权权利。二、城镇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吕忠志作为村委会及村干部无权擅自处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仅凭吕忠志出具的证明,证明自己对公用通道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属法律依据不足。三、吕忠志的证明是2004年9月20日出具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效力、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否真实都不得而知,故其没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四、吕忠志的证明只是证明原告房屋宅基地所对应的通道归其占有,看不出村委会将我房屋宅基地面积以外的通道归原告所有。综上,原告主张争议土地为宅基地,应提交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予以证明,村委会干部无权擅自处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刘宝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1982年3月14日昌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印契,主要内容为:刘宝春新建房屋,坐落于城关二街古宋庄1号。东邻房产,西邻园田,南邻道,北邻卫校。原告用以证明自己拥有房子和土地,包括道。2、2004年9月20日昌黎县昌黎镇二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震前刘宝春家房基地原在县水泥厂院内。当时刘宝春外出,我们将他家房基地换给了水泥厂。震后我们在南窑1号给他的房基地(是按他家的老文书丈量的数),多余的部就归他本人占用了(也就是现在的道)。吕忠志在该证明材料上签字。原告用以证明道是自己的,道在房屋南边,路是东西走向,路宽有两米八,这条路是三家走的,有本案被告、还有自己家、还有房北边的滕玉贵家。3、2003年6月26日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指界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定于2003年6月26日对南窑1号区域进行权属调查及逾期不到场的后果。原告用以证明土地局将道及房屋确认给原告。4、院落及道路照片4张,证明道的具体位置。5、1981年4月22日昌黎县水泥厂和昌黎县城关镇二街大队管理委员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二街大队负责给刘宝春安排房地基,谷宋庄房产壹佰间西边园地一块(五分五厘九毫)归刘宝春所有。原告用以证明所得二村宅基地合理合法。6、2015年3月28日刘宝春宅基地现场图,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房屋南边到墙1.95米宽,长即为被告房屋的长度7.45米。被被告侵占。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证据2是复印件,且该证人无权擅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处分他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地享有使用权;证据5没有注明原告宅基地四邻及长宽,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证据6系原告方自行绘制,不予认可。被告许秀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昌黎县人民政府出具许秀玲房权证昌黎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及分布图,被告用于证明在二街南窑1组2号居住的事实,证明被告对二街南窑1组2号享有使用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被告占的地方,证书上没有显示。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享有争议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以上证据与争议土地均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宝春与被告许秀玲西东相邻居住,在其院落南面有一条东西走向的通道。2004年,原告在院外通道上东西向垒了一道墙。被告也在院外通道上东西向垒了一道墙。原告刘宝春主张被告许秀玲院墙至垒的这道墙间的土地属于自己的宅基地范围,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产印契及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许秀玲院外垒墙圈占的土地属于其宅基地范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刘宝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志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思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