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程正、张厚霞与被告苏中军、苏忠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程正。原告张厚霞。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岩、陶明,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中军。被告苏忠琴。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随来、张凯莉,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周庆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永,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正、张厚霞诉被告苏中军、苏忠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连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正、张厚霞的委托代理人陶明,被告苏中军、苏忠琴的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被告人寿连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正、张厚霞诉称,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苏中军驾驶登记在被告苏忠琴名下且在被告人寿连云支公司处购买保险的车牌号为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货车车头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苏G×××××号小客车车头相撞,致刘东升(曾用名刘东付)与GW8546号小客车乘坐人程正、张厚霞受伤,小客车毁损严重。被告苏中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及刘东升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共计7044.76元(程正医疗费4798.76元、误工费658元、护理费658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元、营养费210元,张厚霞医疗费110元)。被告苏中军、苏忠琴辩称,对交通事故我们没有异议,但是车辆是苏忠琴于2014年3月10日卖给苏中军了,苏中军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定了苏中军是实际车主,应该承担责任的话由苏中军承担,不应由苏忠琴承担;涉案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交通费我们没有看到票据,护理费没有法医鉴定,也没有看到证据中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同时也没有提供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在医疗费部分中,在清单中有不属于医疗费的物品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寿连云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以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没有异议,但是在本案当中因为被告一存在超载以及车辆检验不合格的过错,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另一受伤人员刘东升的诉讼当中,本次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已经用尽,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以及20%事故免赔率,同时因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加扣10%免赔率,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苏中军驾驶车牌号为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区平山路碱厂南门处向左转弯时,货车车头与由北向南刘东升驾驶的苏G×××××号小客车车头相撞,致刘东升及小客车乘坐人程正、张厚霞(母子关系)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勘查认定,确认苏中军驾驶严重超载、制动不合格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左转弯行驶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苏中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程正、张厚霞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基本情况一项中,载明车辆G15020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苏忠琴。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苏中军。事故发生当天,程正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急诊并住院,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院外继续药物巩固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798.76元;张厚霞因此次事故受伤花费检查费106元。另查明,被告苏中军驾驶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苏忠琴,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苏中军。苏忠琴将车辆转让与苏中军,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连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均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零时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还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苏G×××××号车的责任人刘东升已经在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0428号案中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起诉被告苏中军、苏忠琴、人寿连云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该案已审理终结,该案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为本案两原告预留了1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范围内支持刘东升11292.86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保单、车辆转让合同、收条,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张厚霞医疗费106元,有医疗费发票及检查报告单予以证明,被告人寿连云支公司认为张厚霞的医疗费没有病历相印证,故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张厚霞入院治疗,该费用系其实际产生,有××例并不影响其医疗费实际支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有4元挂号费,但未提供证明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程正相关损失:1、医疗费4798.76元,有住院证、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人寿连云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陈正与当事人的名字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上有部分证据上姓名处落款是陈正,经法庭向医院核实,系笔误,且原告所提供的所有××人ID均为00511917,系程正一人的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程正在一四九医院住院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金额为180元;3、营养费,由于原告程正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药物巩固治疗,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2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医嘱未注明休息时间,亦未经过法医鉴定其误工期限,误工期间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由于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6天,金额为564.59元;5、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未经鉴定机构鉴定,无法确定其护理期限,故护理天数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天计算,原告主张系由其母亲张厚霞护理,但未提供张厚霞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6天,金额为564.59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元。综上,原告程正的损失共计6257.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苏G×××××号车在被告人寿连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登记车主为苏忠琴,实际车主为苏中军,双方以买卖方式转让并已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苏中军驾驶该车与刘东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苏中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人寿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连云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苏中军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苏忠琴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寿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但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人寿连云支公司免赔20%,即被告人寿连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连云支公司主张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商业险部分应当加扣10%的主张,被告苏中军认为被告人寿连云支公司未尽到本条款的说明义务,该条款应视为无效。本院认为,该条免责条款采用加粗字体印刷,保险人已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对该条款进行提示,且在保单上对“责任免除”进行了重要提示,故应当认定为保险人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故本院对人寿连云支公司提出的因被告苏中军超载加扣10%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连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苏中军承担原告30%的责任。关于原告程正、张厚霞的损失6257.94元、106元的承担,由于事故责任人刘东升已在本院另案起诉,该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给本案两原告1000元,故张厚霞的医疗费106元由人寿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98.76元,首先由人寿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94元,余款4204.76元由人寿连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2943.33元,剩余30%即1261.43元由苏中军承担。原告程正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59.18由人寿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连云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张厚霞106元,赔偿程正4996.51元;被告苏中军应当赔偿原告程正126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程正、张厚霞4996.51元、106元。二、被告苏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正1261.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中军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苏中军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统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