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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青与曾斌、娄底市原创文体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曾斌,娄底市原创文体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娄底市原野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匡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225号原告杨青。委托代理人罗智军,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亚英,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斌。委托代理人王光荣,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原创文体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路文化艺术街金石楼。法定代表人曾斌,经理。被告娄底市原野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高溪村(湘中文武实验学校旁)。法定代表人曾斌,经理。被告匡达。原告杨青诉被告曾斌、娄底市原创文体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公司)、娄底市原野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匡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朝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群湘、范可鸣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依伦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青的委托代理人罗智军、杜亚英及曾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创公司、原野公司、匡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诉称:2014年7月7日借款人曾斌向原告杨青借款7500000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固定日利率3‰,期满还本付息。借款人逾期支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将每日按合同约定借款利息的双倍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原创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咨询费、罚息、违约金等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原野公司、匡达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曾斌未能偿还欠款,只在2014年9月12日前陆续支付利息1067000元。经出借人多次催讨,借款人仍未支付借款及利息,已拖欠借款近6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判令被告曾斌归还原告杨青借款75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7日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至判决生效日);二、判令原创公司对借款7500000元整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三、判令原野公司对借款7500000元整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令匡达对借款7500000元整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曾斌辩称,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被告当时借款是为了过桥,没有及时还款是由于银行贷款未能成功。起诉前,与原告就此事多次沟通,并进行了具体说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表示理解,相信在法庭的调解之下,能进一步得到原告方的谅解。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将按人民法院确定的义务积极履行。原创公司、原野公司均是由被告曾斌担任法人代表,虽然没有委托手续,但都是同一意见。被告原创公司、原野公司、匡达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杨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潇合2014000422);2、《共同借款人承诺书》;3、《借据》;证据1、2、3拟证明原告杨青与被告曾斌、原创公司的借贷合同关系。4、《保证合同》(潇合2014000423);5、《保证合同》(潇合2014000640);证据4、5拟证明原告杨青与被告原野公司、匡达的保证合同关系6、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拟证明杨青支付借款的事实。7、曾斌付息费清单,拟证明借款人曾斌付息的事实。对于原告杨青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曾斌没有异议。被告原创公司、原野公司、匡达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曾斌、原创公司、原野公司、匡达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杨青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曾斌与原告杨青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杨青向曾斌提供75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0天,固定日利率3‰,期满还本付息。借款人逾期支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将每日按合同约定借款利息的双倍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创公司向杨青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自愿承担偿还借款(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咨询费、罚息、违约金等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的责任。2014年7月7日,被告原野公司、匡达分别与原告杨青签订了《保证合同》,以资产、收入及所有权益向杨青提供保证,在借款人曾斌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时,保证按时归还其借款,保证担保的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2014年7月7日,杨青通过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向曾斌转账支付7500000元,同日,曾斌向杨青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到期后,曾斌没有清偿借款。但陆续向杨青支付了1067000元利息。2014年9月12日后,增斌未再支付利息,杨青追偿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曾斌与原告杨青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原创公司向杨青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原野公司与杨青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匡达与原告杨青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杨青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曾斌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借款合同》约定3‰的日利息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曾斌应向杨青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创公司自愿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应对曾斌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原野公司、匡达自愿与杨青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曾斌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青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野公司、匡达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曾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斌、娄底市原创文体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青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娄底市原野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匡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娄底市原野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匡达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曾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被告曾斌、娄底市原创文体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娄底市原野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匡达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朝晖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依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